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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拓华红豆杉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朱丽娟与公司有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拓华红豆杉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朱丽娟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四川拓华红豆杉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室。法定代表人曾兵。委托代理人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娟。原告四川拓华红豆杉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丽娟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拓华红豆杉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拓华红豆杉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专门繁育、销售红豆杉的公司。2010年,因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瓶颈,原告拟引进资金继续生产。2010年1月18日,原告为实现引进资金的目的,与被告朱丽娟签订了《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将公司现有资产股份的一定比例作为引进乙方(被告)为合作股东的条件,乙方以个人投资整合、经营策划能力等无形资产作为合作参与甲方投资运营经营活动,并在6个月内实现初步目标”、“实现初步目标”、“实现初步目标是乙方成为甲方股东的前提条件”。协议第二条约定:“1.乙方用自有资源实现投资、引资、扩资或资源整合的初步目标后,乙方可自由选择两种收益方式:甲方分配乙方现有股份的20%,或在引进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的1个月内,由甲方支付乙方策划咨询及劳务费用,支付金额为引入资金总额的5%;2.非乙方自愿引资乙方参与洽谈并提出的方案起到主导作用成功实现初步目标后,甲方分配乙方现有股份15%,或支付引入资金总额5%的咨询服务费用”。第四条约定被告“负责策划、运作、经营完成的总体目标”分为“初步目标阶段”、“发展、壮大阶段”、“终极目标阶段”三个阶段,以及各阶段的目标。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关于﹤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对于原协议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先兑现落实乙方20%的法定股东权益”;第5条约定“如乙方至2010年12月31日前甲方公司仍未能实现实质性的整合及扩展,既没有实质性地引进资金或资源,整合出售项目等,除董事会另有决议外,乙方只能保留公司5%的股份权益,乙方所持有公司其他股份权益(10%-15%)应无条件的放弃”。上述《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曾兵转让20%的股权给被告制定的曾署香,并于2012年4月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3月8日,四川民众投资有限公司和周材权作为被告引进的投资人,和原、被告签订《公司股份、权益转让变更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民众公司和周材权应当以“现金500万元及100亩农用种植土地、及6个月内在温江、郫县、都江堰、彭州等在预备5000亩以上可流转使用的土地使用权”;2.民众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15各工作日内将“500万元现金分两次转入甲方(原告)基本账户。”协议签订后,民众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民众公司、周材权拒不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被告拒不解除。因此被告、民众公司、周材权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缺乏资金投入生产经营、支付员工工资,也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濒临破产。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原告经营困难,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丽娟未作答辩。因被告朱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四川拓华红豆杉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丽娟签订《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被告朱丽娟)“利用自身策划、把握、运作项目的经验优势及其社会资源进行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公司现有资产股份的一定比例作为引进乙方(被告)为合作股东的条件,乙方以个人投资整合、经营策划能力等无形资产作为合作参与甲方投资运营经营活动,并在6个月内实现初步目标……实现初步目标是乙方成为甲方股东的前提条件”。协议第二条约定:“1.乙方用自有资源实现投资、引资、扩资或资源整合的初步目标后,乙方可自由选择两种收益方式:甲方分配乙方现有股份的20%,或在引进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的1个月内,由甲方支付乙方策划咨询及劳务费用,支付金额为引入资金总额的5%;2.非乙方自愿引资乙方参与洽谈并提出的方案起到主导作用成功实现初步目标后,甲方分配乙方现有股份15%,或支付引入资金总额5%的咨询服务费用”。第四条约定被告“负责策划、运作、经营完成的总体目标”分为“初步目标阶段”、“发展、壮大阶段”、“终极目标阶段”三个阶段,以及各阶段目标分别为引入一定的资金为标准。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乙方未能完成初步成果目标,甲方对乙方的股权承诺将相应扣减5%;若12个月乙方仍未能完成初步成果目标,或在此期间甲方独立实现初步方案,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改用其他方式与乙方合作”。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关于﹤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称“为进一步提高双方合作的诚意”而对于原协议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先兑现落实乙方20%的法定股东权益”;第5条约定“如乙方至2010年12月31日前甲方公司仍未能实现实质性的整合及扩展,既没有实质性地引进资金或资源,整合出售项目等,除董事会另有决议外,乙方只能保留公司5%的股份权益,乙方所持有公司其他股份权益(10%-15%)应无条件的放弃”。随后,被告朱丽娟引入四川民众投资有限公司、周材权作为拟引入的投资方参与经营。2010年3月31日,原告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原股东曾兵出让20%股份给被告朱丽娟指定的曾署香;曾兵出让13.48%股权给周材权;原股东杨友忠出让8.16%股权给何萍;杨友忠出让25.6%股权给四川民众投资有限公司;杨友忠出让0.12%股权给周材权。当日,原告通过《新股东会纪要》,参会人员除原告原有股东曾兵、杨友忠外,另有朱丽娟、四川民众投资有限公司、周材权、何萍参会。会中朱丽娟提出的“经营、扩融资策划方案”包括红豆杉生态产业观光园项目、在温江、郫县、都江堰、彭州建立红豆杉种植基地、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等内容。2012年4月10日,以上股东签订《四川拓华红豆杉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后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该记录第六条“重大事项决议”记载“民众投资有限公司必须确保公司正常资金使用计划,即4月12日应到位50万,4月中旬到位100万”。此后,因原告认为四川民众投资有限公司、周材权未能如约履行投资计划,即朱丽娟未完成引资计划,故诉请本院解除与被告的协议。上述事实有《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关于﹤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纪要》、《四川拓华红豆杉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后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拓华红豆杉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丽娟签订的《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关于﹤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阶段性目标可知,原告以向被告提供股权为对价,要求被告完成引资的事项,并以引资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目标。《关于﹤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虽然对原告向被告提供股权的内容进行了先行兑现,但该协议第5条约定“如乙方至2010年12月31日前甲方公司仍未能实现实质性的整合及扩展,既没有实质性地引进资金或资源,整合出售项目等,除董事会另有决议外,乙方只能保留公司5%的股份权益,乙方所持有公司其他股份权益(10%-15%)应无条件的放弃”表明,原告委托被告的目的仍在于引入资金。现就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将四川民众投资有限公司、周材权作为投资人引入原告公司,原告已给予了相应的股权分配,但原告仍在《四川拓华红豆杉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后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表明了要求四川民众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提供资金义务的内容。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证据显示四川民众投资有限公司所履行投资义务达到了原告与被告在《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关于﹤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标准,即达到《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初步目标阶段“500万元—3000万元”的投资计划,或者达到《关于﹤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的“至2010年12月31日前……实现实质性的整合及扩展,既没有实质性的引进资金或资源,整合出售项目等”的要求。综上,依据《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关于“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改用其他方式与乙方合作”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解除合同条件已成立。另由于原告公司在履行以上合作协议过程中,股东新增曾署香、四川民众投资有限公司、周材权、何萍,其中原告于起诉中称曾署香为朱丽娟指定的持股人。以上状况表明,原告在其公司内可按照股东内部决议的方式解决经营纠纷,而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关于﹤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因未达到约定目标而符合解除条件,且亦不再具有履行的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关于﹤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拓华红豆杉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丽娟签订的《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关于﹤策划咨询与股权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