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与孙淑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孙淑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629号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34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双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娣,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孙淑荣,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淑荣(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娣、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自2009年11月15日开始为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小区供暖,并为被告实际提供了2010至2013年度的供暖服务。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63.05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米30元。我公司和被告未签订供暖合同,但为被告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拖欠我公司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共计5674.5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2010年至2011年度、2011年至2012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共计5674.5元;2、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573.81元。被告辩称:我是502室房屋的业主,原告是2009年接管本小区供暖的。原告接管的第一年也就是2009年-2010年度我没有交纳供暖费,因为供暖温度只有13、14度。2010至2011年度的供暖费是我主动交纳的,因为供暖温度达标了,原告还为我开具了发票。2011年至2013年度供暖季室温又没有达标,我也多次找原告报修,还找相关部门反映过,后来原告在2012年供暖季到我家进行过测温,只有在暖气附近温度才将近16度,我自己测温是15.5-15.7度。因为原告温度不达标,我不同意交纳供暖费和违约金,如果温度达标我才会按时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502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63.05平方米。自2009年11月,原告开始进驻被告居住的小区,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今,双方未订立书面供暖协议。被告至今未交纳2010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庭审中,被告称其尚未交纳供暖费的年份为2009年至2010年度、2011年至2013年度,其曾于2011年1月26日主动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至2011年度的供暖费,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供暖季为”2009-2010供暖季”,原告称根据公司要求因被告未按时交纳2009年至2010年度供暖费,故只能向被告出具补交供暖费发票。被告以室内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进行抗辩,但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暖交费通知》、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居民楼室温检测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诉争房屋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作为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享受到了2010年至2013年度供热服务内容,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暖服务的提供方,有权向接受供暖服务的被告主张相应的供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供暖费567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温度不达标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淑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