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柳铁刑初字第43号李勇故意伤害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柳州市××红岩路××单××号。身份证号码:×××101X。因盗窃罪于1989年6月3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齐颖,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勇受其朋友朱���某等人之约,来到柳州车辆厂美食城内一烧烤店内,与吴国芬、XX勋、廖胜锦等三人同桌吃烧烤。当日23时许,李勇与吴国芬等人在喝酒时发生口角,李勇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吴国芬、XX勋、廖胜锦三人捅伤后逃离。经鉴定:吴国芬后胸部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4月2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勇到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XX勋、吴国芬、廖胜锦自愿达成和解,其支付XX勋等三人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一次性赔偿三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诊断报告、照片、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1989)柳南刑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X勋、廖胜锦、吴国芬的陈述,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