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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符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姑娘桥村大众饭店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轿车携带乘客驶往萧山城区。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符某沿萧山区萧绍路行驶至萧山区萧明线城东立交西侧地段时发觉有公安民警查酒驾,遂让同车乘客顶替,其在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被告人符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吹气值照片,驾车照片,抽血照片,签字确认照片,返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简项信息,汽车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放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韦某、郭某、靳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符某在被查处时存在让他人顶替的情形,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5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