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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女。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高某甲,现就读于涞源县一中,后抱养次女高某乙。双方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精神虐待,双方经常分居居住,致使长期以来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2012年8月,被告与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以原告窝囊为由不允许原告回家居住,被告的行为致双方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高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抱养女儿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三、婚后共同购置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停车场洗车场所两处,共计价值15万元,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涞源县某镇政府、涞源县某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被告与婆婆发生争执,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并未使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家庭的和谐,为了两个女儿的身心健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长女高某甲,后抱养次女高某乙。原告所称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将原告父母家门砸坏,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进一步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在婚前有一定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美满,为了两个女儿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应该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使夫妻感情更加融洽。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属于婆媳矛盾,不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希望被告能够妥善处理婆媳矛盾,使家庭更加和谐。原告所诉,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精神虐待、双方经常分居居住,被告否认,原告未进一步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俊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