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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商辖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辽阳碳素有限公司与青岛创佳铜业有限买卖合同纠纷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碳素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辽宁祥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商辖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叶胜,董事长。原审被告人辽宁祥泰经贸有限���司上诉人辽阳碳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辖初字第3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上诉人的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交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因此,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