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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段顺明与被告刘洪喜、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顺明,刘洪喜,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319号原告段顺明,男,汉族,1996年1月8日生,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段士怀(系段顺明之��),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喜,男,汉族,1968年2月3日生。被告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40号。负责人唐明,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女,汉族,1983年10月22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段顺明与被告刘洪喜、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顺明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刘洪喜委托代理人唐明、龙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被告人寿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婷、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顺明诉称,2011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刘洪喜驾驶被告龙运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沿X201线由来安县半塔王集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X201线12KM+250m,与相向原告驾驶的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来安县交管大队来公交认字(2011)第28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喜负事故全责。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多发骨折,进行住院治疗,并进行了二次手术,后委托鉴定了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原告虽然未成年,但已经实际参加工作,长期在城镇务���,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6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天)、护理费6720元(96天×70元/天)、误工费10623.29元【150天×(25850元÷365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伤残等级十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10%×2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75元,共计106746.32元。被告人寿南京公司辩称,被告龙运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主车投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接到报案,也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针对原告诉请,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可,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二次手术费和复查费用、X光片费用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事隔一年半申请鉴定,并且在此期间做了二次手术,根据司法实践,两者只能选其一,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那么二次手术费就不应主张;营养期限认可90天,每天10元,合计900元;护理期限认可90天,每天50元,合计4500元;误工费,因证据材料存在瑕疵,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工作证明存在瑕疵,所以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其实际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12202元计算;对车损1375元不应赔付;对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酌定为50元;对鉴定费用和本案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刘洪喜、龙运公司同被告人寿南京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龙运公司是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刘洪喜系该车驾驶员。2011年9月30日,刘洪喜驾驶该车辆与段顺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顺明受伤。经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喜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段顺明无责任。苏A×××××号牵引车、苏A×××××挂车均在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牵引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段顺明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内踝及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2、左足趾长伸肌肌腱断裂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2年8月14日,段顺明再次入住该院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前后两次共计住院28天。2013年5月8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段顺明左内踝骨折累及骺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90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段顺明预交鉴定费1560元。段顺明的隆鑫摩托车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估损总额为1375元。事故发生后,龙运公司先行垫付1万元交付段顺明。关于段顺明在安徽省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新公司)就职情况。段顺明起诉时提交了劳务合同和工资表,但是该劳务合同签订的劳动期间是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工资表没有显示制作时间;人寿南京公司到该公司调取的人事档案显示段顺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并对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夏德轩核实了上述情况,夏德轩称段顺明只干了2个月就离开了;针对保险公司的调查,段顺明又提交了水新公司的情况说明,称夏德轩对公司员工情况并不完全了解,前面对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陈述是错误的,夏德轩本人亦对此进行了确认。为核实情况,本院前往水新公司调查,该司法定代表人汤选成称对员工情况不清楚,夏德轩出差不在公司。本院在车间向段顺明的工友进行调查表明,段顺明2011年曾在水新公司工作了半年多,离开该厂后不久便出了交通事故;2012年又在水新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便离开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证明,被告人寿南京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龙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刘洪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喜系龙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侵权责任应由龙运公司承担。关于段顺明的误工损失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段顺明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段顺明入职时14岁,人寿南京公司调取的证明材料与段顺明前后两次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因上述证据均系水新公司出具,证据之间自相矛盾,水新公司证明不足以采信。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段顺明2011年在水新公司工作半年多,交通事故发生前离开该公司,2012年曾短暂又在水新公司工作。水新公司位于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白云村,段顺明户籍亦为农村户口,所以段顺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农业��口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2011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段顺明15周岁,未满16周岁,结合段顺明之前确曾务工的情况,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本院依法确认段顺明自年满16周岁时计算误工期限为50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未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段顺明的损失,结合鉴定报告及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863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3、营养费1440元(15元×96天);4、护理费6040元(60元/天×68天+70元/天×28天);5、误工费3541元【50×(25850÷365)】;6、残疾赔偿金,结合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4404元;7、关于交通费用。原告庭审中称系包车前往天长医院治疗,但是提供的却是出租车定额发票,均未显示日期,无法印证原告就诊乘车情况。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往返地点,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等级并考虑原告事发时为未成年人之因素,确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1375元。综上,段顺明的损失共计61538.03元。人寿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9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8.03元。鉴于龙运公司先行给付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纠纷和诉累,人寿南京公司在赔偿额中应扣除该款直接给付龙运公司。被告龙运公司、刘洪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顺明61538.03元。(其中51538.03元支付给段顺明,10000元支付给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段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元,鉴定费用1560元,共计2026元,由被告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该费用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丛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