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周斌与叶植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叶植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周斌,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叶植贞,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周斌诉被告叶植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植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阳西县织篢宝龙胶管店购买引水工程所用水管材料一批,欠原告材料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支付2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000元给原告。被告叶植贞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阳西县织篢宝龙胶管店购买水管材料,欠下原告货款9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立下《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7000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植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植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7000元给原告周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植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