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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郭彦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彦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681号罪犯郭彦才,男,生于1961年10月15日,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因贩卖毒品罪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以(2009)咸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刑执字第6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郭彦才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郭彦才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劳动踏实、认真,特别是在狱内植发分队改造以来,该犯能积极投入生产,克服自身年龄偏大、视力差等困难,经常主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超产假发头皮150余个,为分监区多创收3000余元,后调至线圈车间质检岗位改造,该犯认真、积极,努力帮助他犯掌握生产技术,降低了车间的产品返修率,受到干部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底止累计获得817分,折合积极八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8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彦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彦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彦才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