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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龙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龙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913号原告南京龙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0210-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绿野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陈清洪,龙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4016-0),住所地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三江商厦5号。法定代表人徐大龙,市政园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瑞。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原告南京龙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诉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天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钢管、扣件的租金、租赁期限及租金的给付方式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及相关配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其租金。截止至2012年12月2日,钢管租金为1008068.17元,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扣件租金为465626.88元、管托租金为21124.77元、顶托租金为22831.8元、山型卡租金为13036.44元、上下力费及运费为136013元、清理上油费为143435元,合计为1810136.0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租金746000元,现要求被告市政园林公司:1、立即支付其拖欠的钢管、扣件、管托、顶托、山型卡租金(含清理上油费、上下力及运费)1064136.06元;2、归还扣件14907只(6.5元/只)及延期租金(以14907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按0.007元/只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顶托1223只(26元/只)及延期租金(以1223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按0.007元/只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山型卡8238只(1.6元/只),否则赔偿141874.3元;3、支付违约金237900元;4、支付律师费49300元。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龙天公司签订《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及支付746000元租金属实;2、其对原告计算的顶托租金、上下力及运费、清理及上油费予以认可;3、其对原告计算的钢管、扣件、管托、山型卡租金计算依据不予认可;4、截止至2012年12月2日其已归还了全部租赁钢管,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未归还扣件数为5541只、顶托为1223只、山型卡为8238只,其愿意按照市场价值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律师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龙天公司(甲方)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乙方)就杭州哇哈哈工程签订《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龙天公司向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以及山型卡,市政园林公司并支付相应租金。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只,顶托日租金为0.06元/只,山型卡日租金为元/只(以上各种价格不含税金,如需开具发票税金另加),每月底按实际出租数量结算一次。第三条约定:“…….租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赁物起步租期为90天,不足起步租期的按起步租期计算,超出起步租期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依据租金计算标准和出(入)库单,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甲方可根据乙方所欠租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变卖、抵押等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限期如数归还租赁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全部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缴押金,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租赁物的清理工作必须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每只扣件收取清理上油费0.3元,每套顶托收取清理上油费1元。”。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租赁物如缺损,钢管每米赔偿22元,扣件每只赔偿6.5元,扣件螺栓每套赔偿0.7元,顶托每套赔偿26元,山型卡每只赔偿1.6元,缺顶托螺母每个赔偿4.8元,缺顶托底座每个赔偿5.3元。”。第八条第五款约定:“……。若双方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诉讼执行费及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天公司按约向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及其他相应配件给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使用。另查明:原告龙天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上、下力费及运费136013元、清理及上油费143435元、顶托租金22831.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龙天公司押金60万元、租金146000元,涉案钢管于2012年12月2日已全部归还,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尚有扣件5541只、顶托1223只、山型卡8238只未归还。原告龙天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93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的钢管租金为1008068.17元、扣件租金为465626.88元、管托租金为21124.77元,被告对合同第三条理解与原告不一致,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743148.89元、扣件租金为409665.95元、管托租金为17943.92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出库单、租赁日期清单、数量清单、归还清单、租金明细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查均具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龙天公司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对原告主张的顶托租金、上下力及运费、清理及上油费、未归还顶托为1223只、山型卡为8238只,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主张的钢管、扣件以及管托租金的计算方式,哪方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是否应当予以调整;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扣件损耗及支付山型卡租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四、原告龙天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龙天公司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涉案钢管、扣件以及管托的租金计算,应当以90天为起步租期,如部分租赁物租赁期限不满90天,则均按90天起算,超出9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则认为应按照租赁物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合同约定三个月的起步租期应当是针对全部租赁物总的租期而非针对单个租赁物的租期。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租赁物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的90天的起步租期应系针对全部租赁物总的租期而非针对单个租赁物的租期,理由如下:1、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本意来看,该合同的签订应系原被告双方就整个租赁事项进行约定,租赁合同关于起步租期的约定应系建立在该整个租赁事项基础之上,而非针对单个租赁物,唯此较为符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本意;2、租赁合同中关于起步租期的约定并未特别明确系针对单个租赁物,将起步租期为90天的约定解释为针对全部租赁物较为符合一般理解及用语习惯;3、租赁合同关于起步租期的约定系为保障出租方的最低限度的盈利需要所设置,以合理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本案中按照租赁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出的最终租金数额并不低于按照最低起租期90天计算全部租赁物的租金数额,按照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并不违背合同双方设定该条款的初衷,且较为能够平衡合同双方利益,反之按照原告龙天公司的计算方式,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如租赁日期远低于90天的起步租期,同样需支付90天的租金,则容易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利益的明显失衡,故对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要求按照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钢管、扣件以及管托的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涉案钢管租金为743148.89元、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扣件租金为409665.95元、管托租金为17943.9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实际损失仅仅是银行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于该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依据租金计算标准和出(入)库单,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甲方可根据乙方所欠租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龙天公司要求市政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庭审过程中龙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损失应主要包括市政园林公司欠付其租金的利息损失,租赁合同约定按照所欠租金20%计算违约金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欠付租金利息损失的130%,故对原告龙天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龙天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归还扣件14907只(5514+468309×2%),系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未归还的扣件数5514,加上已归还扣件468309只的2%损耗计算而得的数字,而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认为原告龙天公司总计出借473850只扣件给其,扣除其已经偿还的468309只扣件,其仅应归还5541只扣件,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扣件损耗,龙天公司要求其承担扣件损耗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实际未归还的扣件数为5541只。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扣件损耗的赔偿作出特别约定,加之庭审过程中龙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园林公司在扣件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龙天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赔偿其扣件损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应归还的扣件为5541只。关于山型卡的租金问题,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山型卡的租金标准,应视为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不需要支付其使用山型卡的租金,故对龙天公司要求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山型卡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龙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五项明确约定:“……。若双方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诉讼执行费及律师费用。”。本案中因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约应当由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龙天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交付钢管、扣件及其他相应配件供其使用,并对涉案钢管、扣件及相应配件进行了清理和上油处理,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龙天公司支付租金并足额归还扣件及其他相应配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纠纷责任。原告龙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其租金、上下力费及运费、清理费及上油费、违约金并归还钢管、扣件、其他相应配件及支付相应延期租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龙天公司钢管租金743148.89元、扣件租金409665.95元、管托租金17943.92元,顶托租金22831.8元,合计1193590.56元,扣除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已支付的746000元,还应支付租金44759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龙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47590.56元、上下力费及运费136013元、清理费及上油费143453元,合计727056.5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27056.56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京龙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扣件5541只及延期租金(以5541只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按0.007元/只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顶托1223只及延期租金(以1223只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按0.007元/只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山型卡8238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扣件6.5元/只、顶托26元/只、山型卡1.6元/只的价格予以赔偿。三、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龙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930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南京龙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34774元,由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南京龙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代理审判员  汤 婷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