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采月与孙利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张采月,农民。被告孙利江。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月与被告孙利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采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在迁安市奥体中心工地施工,原告为被告制作施工工人住宿用的彩钢房,合计工程款2564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2011年10月份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于2013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余下工程款156400元于2013年阴历二月底付清,但至今未能结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彩钢工程款1564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彩钢房款156400元属实,因发包方未付工程款,我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在迁安市奥体中心工地施工,原告为被告制作施工工人住宿用的彩钢房,合计工程款2564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2011年10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13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余下工程款156400元于2013年阴历二月底付清,至今未能结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利江给付原告张采月工程款1564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孙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谌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