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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810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某某公司诉称:X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XX东风货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4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XX年X月X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XX年X月X日X时X分许,XXX驾驶牌号为X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XXX)沿上海市XX区XX路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路口,遇XXX骑无号牌的人力三轮车向西行驶,XXX采取制动停车避让,此时原告方驾驶员XXX驾驶投保车辆沿XX路慢速车道以约不低于60.96公里/每小时的车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采取紧急制动向左避让过程中,原告车左前部与XXX车右后部相撞,XXX车车头右前部再与XXX车右侧后部相撞,原告车在方向左偏甩尾的同时右侧车轮又碾压了XXX和XXX的车,造成XXX当场死亡、XXX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XXX和XXX在该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故发生前XXX车辆进入路口前的行驶轨迹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XXX车损57,000元。XXX的损失,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X及家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202元、误工费4,25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570,436元;此款由XXX按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规定赔偿11,000元;本案原告赔偿559,436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另,原告本车的车损为5,3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交强险保险金1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商业车损险保险金5,300元、合计617,300元,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17,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另要求被告支付XXX车的1,000元施救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XXX医疗费1,050.1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中,第三者系人力三轮车,在过涉案路口时,应该下路口推行,但其没有下车推行。另外,路口有停车标志,应当让行,但其没有让行,被告认为第三者也是有过错的,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是没有过错的。被告愿意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XXX的损失中,对死亡赔偿的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2012年的标准进行赔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扶养人不止一个,应该由共同扶养人来分担,从询问笔录来看,受害人还有一个姐姐,叫XXX,所以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扶养费有异议,要求原告举证确切的扶养人人数,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原告对此应该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酌情认可500元;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要考虑责任比例;衣物损失、车损,由于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另,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受害人的协议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方没有实际理赔,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从该协议上看,是要待被告赔付以后,再给付受害人,目前原告尚未赔付,所以根据该协议,能够证明原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车车损没有异议,均系被告定损。对XXX车的1,000元施救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XXX医疗费1,050.10元,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要求扣除67.5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事故证明书上明确载明事故成因与事发前XXX车进入路口的行驶轨迹有关,过路口是骑行还是推行,道路交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要骑行还是推行,按照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公安局证明和居委会证明来看,扶养人系一人,从解决双方争议角度出发,原告同意主张的扶养费按50%来计算。关于XXX家属误工费,原告明确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的。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有相应的收条为证,收条上加盖了人民法院的庭章,收条是当事人自行签收的,虽然有被告主张的协议,但后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通过诉讼,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该协议实际上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对XXX的医疗费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67.50元。另查明,XXX于2013年1月9日火化。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区治安派出所及浦东新区XX镇XX居委会出具证明,XXX系XX年X月X日出生,系XXX母亲,XXX丈夫XXX已故,由XXX扶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62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居委证明、调查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告方驾驶员笔录、事故另一方驾驶员笔录、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XXX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据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对XXX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被告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的协议书、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方没有实际理赔,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从该协议上看,是要待被告赔付以后,再给付受害人,目前原告尚未赔付,所以根据该协议,能够证明原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提供的上述协议发生于XX年X月X日,之后,就赔偿事宜,受害人家属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亦提供了受害人家属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收条,该收条并经本院盖章确认,原告已依法履行了赔偿款给付义务,被告对原告的索赔,应依法予以核赔。就损失争议,首先,就XXX损失的争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487,202元争议,被告表示,对其中的死亡赔偿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2012年的标准进行赔付;对其中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扶养人不止一个,应该由共同扶养人来分担,从询问笔录来看,受害人还有一个姐姐,叫XXX,所以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扶养费有异议,要求原告举证确切的扶养人人数,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本院注意到,事故发生于XX年X月X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于XX年X月X日达成赔偿调解书,故本院认定,原告按2013年标准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属合理,原告主张的该项目金额361,692元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就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XXX母亲一人由其扶养,故被告应依法核赔该项目。审理中,对被告主张受害人还有一个姐姐,叫XXX,所以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扶养费有异议;原告明确,对此,从原告提供的公安局证明和居委会证明来看,扶养人系一人,从解决双方争议角度出发,原告同意主张的扶养费按50%来计算。基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还有其他共同扶养人,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提供其他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明确该项目被告可以按50%计算赔付,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2,755元。据此,就死亡赔偿金项目,被告应赔付原告424,447元。(二)关于误工费4,250元争议,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属被告理赔项目,受害人于XX年X月X日死亡,于XX年X月X日火化,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赔付三人各一个月,属合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该项目金额4,250元。(三)关于交通费2,000元争议,被告表示过高,同意赔付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上述金额的交通费,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500元。(四)丧葬费25,98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因该项目属被告交强险优先赔付项目,原告亦已实际赔偿,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六)关于衣物损失费500元争议,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受害人经事故碾压而死,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予以支持。同理,车损费500元,亦属合理,被告应予赔付。上述项目金额合计506,181元,扣除无违法行为方吴春军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1,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85,181元。其次,就XXX损失的争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车损57,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二)关于车辆施救费1,000元争议,被告表示对施救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因该项目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上述项目金额合计58,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6,000元。最后,就XXX医疗费争议,被告对XXX的医疗费金额1,050.10元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要求扣除67.50元;对此,原告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该项目金额982.60元。至于原告的车损5,300元,被告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300元。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2,98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41,181元,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300元,上述保险金合计559,46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59,463.6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4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881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8,513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