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童文平与宁波金月亮家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平,宁波金月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童文平。委托代理人:钟彩琼,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月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下洋浦村。法定代表人:伍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少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童文平诉被告宁波金月亮家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彩琼,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文平起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日新2**元。原告在201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7280元、7540元、7410元、7052.50元、7592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社会保险,申请仲裁。仲裁庭未按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原告对此不服,现要求被告应按原告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被告愿意按照仲裁裁决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为此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每月实际发放给童文平的工资标准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7月26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宁波金月亮家具有限公司按照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童文平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按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其余保险按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保险补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原、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经仲裁裁决后,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的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因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月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童文平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童文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判决适用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