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郑金田与夏传宝、张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田,夏传宝,张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郑金田。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传宝。委托代理人张广山。被告张德祥。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金田诉被告夏传宝、张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夏传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山、被告张德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田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夏传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同年7月9日前还清,被告张德祥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50000元。被告夏传宝辩称,借款属实,数额正确。被告张德祥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该案已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夏传宝经被告张德祥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金田现金叁拾万元整,使用期二个月,到2011年7月9日前还清。每拖延一天,按总借款额的5%/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夏传宝、张德祥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下方由原告注明:若该笔借款到期时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并在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德祥在此处捺手印。同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张德祥否认借条下方“若该笔借款到期时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并在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的手印是其所捺,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选取2011年5月10日借条下方备注部分第一行“借款人”处的指印作为被检指印,该指印系张德祥右手中指捺印形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传宝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张德祥辩称已过六个月担保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传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传宝返还原告郑金田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夏传宝支付原告郑金田逾期利息、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张德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传宝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