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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涛与南通市秦灶街道桥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701号原告吴涛,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范臻,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八组。委托代理人孙东强、张勋(实习),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涛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桥东村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的委托代理人范臻及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强、张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商谈土地租赁事宜,在得到被告同意后,原告开始平整土地,建造围墙等工程。2013年1月8日,被告收取土地租金1507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第7村民小组收取原告定金1万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第16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每年每亩为5500元,如土地不可使用,必须赔偿原告的损失。2013年3月11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无法使用租赁土地,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90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设费用合计213780元。被告桥东村合作社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商谈过土地租赁事宜,与原告没有建立过土地租赁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应是其行政区域内的第16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吴涛以南通市港闸区木业经销处(乙方)的名义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第十六村民小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土地27.4亩,租赁价格每亩每年5500元。乙方可在所租土地上砌围墙、盖活动房。如土地不可使用,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的损失,退回乙方的定金及租金。当日原告吴涛交纳租赁费150700元,被告桥东村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一份,并注明本凭证仅限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使用。2013年3月11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吴涛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责令原告三日内改正。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租赁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赔偿损失,其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村民小组。本案的被告桥东村合作社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只是代表村民小组收取租金,该凭证只能用于集体组织内部结算,并没有表示承受出租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凭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