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宫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宫某,农民。被告樊某甲,农民。原告宫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对工作没有长性,生活上也较懒惰。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初,被告又一次无故辞掉工作,我们再次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丢下我和孩子回到滦南老家,我们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樊某乙随我一起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还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滦南县人,婚后双方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樊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4月,一男子去原被告家中找被告,对被告说“原告是我媳妇”,随后被告与该男子发生争吵,马兰庄派出所出警。后被告质问原告是否与该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否认,经过家人劝说,原告辞去工作,断绝与该男子一切联系。此后,双方经常因此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被告辞去迁安工作,想与原告一起回滦南老家生活,原告拒绝,被告自己回滦南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女,尽管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夫妻感情,自我反省、自我批评、互相体谅,是能够和好的,故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宫某与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