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沃力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沃力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莉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沃力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沃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正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水务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商丘沃力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源水务公司排除对商丘沃力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妨碍,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该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商丘沃力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沃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刚与被上诉人正源水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健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日,正源水务公司所属的供水公司与首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供水公司租用首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征用的位于北海路东段、氧气厂东侧、中兴印务西侧3.153亩土地作为水厂供水用地。供水公司在该地上建有水井、水罐等供水设施,该套供水设施属国有资产。该租赁协议于2009年6月1日到期。2011年市政府挂牌出让该宗土地,商丘沃力公司通过摘牌依法取得了包括该宗土地在内的商国用(2011)第085号宗地使用权。2011年6月20日,商丘沃力公司取得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正源水务公司对该宗土地失去了使用权,也已停止使用该宗土地上的水井、水罐等设施。原审法院另查明,正源水务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上的水井、水罐等设施属于国有资产。商丘市人民政府在对该宗土地挂牌出让时,未对该宗土地上的水井、水罐、供水管网等地上、地下的附属物未予同时处置。原审法院认为,商丘沃力公司在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摘牌取得出让土地时,应对土地上及地表下的附属物进行确权,并确定其属性性质。在申请取得出让土地的同时一并申请对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处理。在对土地上的附属物没有正常处置之前应暂缓摘牌出让。在商丘沃力公司实际摘牌取得该宗出让地的所有权后,应及时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对附属物进行处理。因正源水务公司只是该宗土地附属物的管理人而非所有人,商丘沃力公司直接请求正源水务公司排除妨碍不当,对商丘沃力公司请求正源水务公司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源水务公司所称双方争议的标的物系国有资产,正源水务公司只是管理者,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处置国有资产,商丘沃力公司起诉正源水务公司不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市沃力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商丘市正源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商丘市沃力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商丘沃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物权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作为权利人,上诉人有权要求排除任何主体对物权的妨碍。被上诉人遗留在该宗土地上的、废弃不用的供水设施已经妨碍了上诉人对该宗土地的有效利用,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当得到支持。2、无论是所有人还是管理人,都没有侵害他人权利的权利。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3、权利人有选择救济渠道的权利,不能因为权利人尚有其他救济渠道可供选择就驳回权利人已经选择的救济渠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正源水务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供水设施系根据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商政(1994)46号文件建设的城市供水设施,该供水设施系城市公用设施,系国有资产,受政府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我公司虽是管理单位,不经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无权擅自拆除。2、该供水设施所占用土地的流转过程中,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部门要求关闭或迁移该供水厂的书面通知,更没有得到任何经济的补偿。因该供水设施系国有资产,我公司在得到政府有关部门对该供水设备的处置作出书面意见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后,我公司才可以根据政府文件处置该供水设施。3、我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者,不是所有者,可以依法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经营、流转国有资产,但无权自行处置国有资产。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商丘沃力公司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中,商丘沃力公司摘牌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商国用(2011)第085号宗地使用权,且商丘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该宗土地上水井、水罐等供水设施的存在,妨碍了商丘沃力公司对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其请求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涉案水井、水罐等供水设施属于国有资产,正源水务公司作为管理者,并非所有权人,其无权对该资产进行处置,商丘沃力公司诉请正源水务公司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商丘沃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沃力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