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阳县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0月16日被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晚上,黄X一辆桂M351**号黑色豪江牌摩托车(价值4000元)被盗。同月某日15时许,被告人梁辉在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往那坡镇方向公路叉路口约20米处,见到他人拿黄X被盗的摩托车来卖,即以1800元购买该车来自用。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梁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辉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晚上,黄X一辆桂M351**号黑色豪江牌摩托车(价值4000元)被盗。同月某日15时许,被告人梁辉在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往那坡镇方向公路叉路口约20米处,见到他人拿黄X被盗的摩托车来卖时,即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梁辉携该摩托车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摩托车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证人黄XX的证言,被害人黄X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收据及指认赃车照片,购车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梁辉到案的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