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泗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何俊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县人民医院,何俊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西关大街,组织机构代码48607841-3。法定代表人:孙成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蒋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俊杰,男,201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安徽省泗县秀水苑小区门面房**号。公民身份号码3413242010********。法定代理人:段崇莎,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1********,系被上诉人何俊杰母亲。上诉人泗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何俊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俊杰一审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晚,何俊杰���伤后急诊于泗县人民医院。由于医院的过错,导致何俊杰没有得到及时恰当的治疗。经南京儿童医院诊断,何俊杰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膜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何俊杰2012年8月4日之前的所有费用已经泗县人民法院判令泗县人民医院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自2012年8月4日起至今,何俊杰又在北京海军总医院康复治疗149天,支出医疗费46617.8元。请求法院判令泗县人民医院赔偿因何俊杰康复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合计80900元的70%即56630元。泗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医疗费按票据赔偿70%。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的。三、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四、交通费以正式发票并与住院时间相一致为准。五、住宿费不支持。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1日晚,何俊杰意外摔伤后急诊于泗县人民医院。由于泗县人民医院���过错,导致何俊杰没有得到及时、恰当的治疗。经南京儿童医院诊断,何俊杰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膜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何俊杰2012年8月4日之前的所有费用已经泗县人民法院判令泗县人民医院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2012年8月5日至8月23日、2012年9月6日至9月24日、2012年10月9日至10月30日、2013年3月1日至4月8日,何俊杰先后四次在北京海军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99天,支出医疗费46304.7元(含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门诊医疗费2084.98元)、交通费3350元、住宿费17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对何俊杰的各项损失,泗县人民医院应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标准,何俊杰的损失有:医疗费46304.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970元(30元/天×住院天数9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住院天数9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738.83元(78.17元/天×住院天数99天)、交通费3350元、住宿费17520元,合计80853.53元。泗县人民医院赔偿70%即56597.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泗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俊杰56597.47元。案件诉讼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泗县人民医院负担。泗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俊杰系因家人的过失导致颅脑损伤,其蛛网膜下腔出血为颅脑损伤所致,而非泗县人民���院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何俊杰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血管痉挛产生脑梗塞的后果与颅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其自身疾病发展过程的自然病理结果,而非目前药物等治疗手段所能改变的。一审判决泗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过重,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泗县人民医院赔偿何俊杰住宿费、交通费20870元的70%没有依据。从住院病历上反映是“母子同床”,不存在赔偿住宿费的依据。住宿费票据不符合发票的形式要件,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票据应与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何俊杰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故一审认定全部票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何俊杰辩称:鉴定机构已鉴定泗县人民医院对何俊杰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而且也已经法院判决确定。小孩才2岁多,需要护理,在外治疗需要住宿,交通费��住宿费与住院时间是相符的。请求维持原判。泗县人民医院、何俊杰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又查明:何俊杰在北京海军总医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又在北京海军总医院院外和门诊康复训练治疗80天。以上事实有北京海军总医院的出院通知、门诊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泗县人民法院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泗县人民法院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问题。何俊杰因摔伤到泗县人民医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经鉴定机构鉴定,泗县人民��院在给何俊杰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泗县人民医院在答辩时自认其承担70%的责任,而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应对何俊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以及泗县人民医院自认其承担70%的责任,判决泗县人民医院对何俊杰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泗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对何俊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加重了其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正确问题。何俊杰到北京住院治疗,需要他人看护,且出院后在门诊进行康复性训练治疗,发生住宿费是必然的,一审判决支持何俊杰赔偿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泗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医嘱是“母子同床”,不应支持住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俊杰提供的���通费票据均是自泗县到北京所应发生的票据,与其就医地点和时间相符,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正确。泗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何俊杰的交通费有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的票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泗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泗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