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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左刘升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刘升,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左刘升。被告刘波。原告左刘升诉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刘升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刘波因工程投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三个月内归还,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刘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波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左刘升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左刘升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刘波”,后经多次索要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左刘升对利息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波向原告左刘升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应予返还。被告刘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刘升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成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