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梁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方某与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民初字第6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郑一峰。委托代理人:赵津。被告:普某。原告方某与被告普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普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峰、赵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普某。因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之间尚未完全磨合就结婚,致婚后常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争吵。由于双方地域、文化和习俗等差异,夫妻之间沟通困难,致矛盾升级。对女儿的日常生活及教育,被告也不管不顾。被告常常动辄离家出走,数日不归。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在老家探亲无任何音讯给原告,被告回余姚时原告未去车站接应,被告就忧郁寡欢。数日后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都拒绝接听,并不告知原告行踪。被告以自我为中心,逃避家庭责任,弃原告母女不顾,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方普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女儿方普某的出生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普某的事实;3.余姚市梁弄镇雅贤村证明一份、施天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普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普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无根本矛盾。只要被告回家生活,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和好是仍有可能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社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