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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国宾诉杜云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宾,杜云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宾,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云鹤,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段春江,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宾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国、被上诉人杜云鹤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杜云鹤系天津市蓟县鑫鼎永盛机械厂业主,经营液压机械、矿山机械制造业务。2011年5月24日,杜云鹤与张国宾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国宾向杜云鹤购买矿山设备。其中,600×900型鳄破机1台套,价款为170000元;135加强型锤式破碎机2台套,价款为200000元;1.8米×1.6米二层高频振动筛3套,价款为90000元;1000型输送带1条,价款为31000元;800型输送带1条,价款为28000元;600型输送带6条,价款为138000元;现场安装费80000元;电建费40000元;现场用铁70000元。交货及验收地点在杜云鹤厂内。张国宾给付杜云鹤货款847000元。其中,首付200000元,提货时给付547000元,安装完毕调试成功6日内给付100000元。2011年6月7日,杜云鹤与张国宾订立补充协议,即由张国宾在杜云鹤所持合同的第二页尾部手书备注。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张国宾向杜云鹤增加购买1条800型输送带及现场用铁,增加费用30000元。2011年6月中旬,杜云鹤按协议约定,将设备运送到张国宾指定地点。2011年7月中旬,杜云鹤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张国宾使用。期间,张国宾给付杜云鹤货款747000元。2011年8至9月份,张国宾又向杜云鹤购买3.0花板等设备配件,合款36963元,未给付杜云鹤货款。综上,张国宾向杜云鹤购买矿山设备及配件,总计合款913963元。张国宾已给付杜云鹤747000元,尚欠166963元。杜云鹤索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国宾立即给付货款166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杜云鹤与张国宾订立的工矿产品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张国宾主张所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杜云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杜云鹤已按约将设备及相关配件交付张国宾,张国宾未按约及时给付货款。现杜云鹤要求张国宾给付尚欠货款166963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国宾给付杜云鹤货款16696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张国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已减半),由张国宾负担。上诉人张国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上诉人系石料厂工作人员,2011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矿山设备并签订了购销协议,被上诉人负责送货及安装,设备的安装地点是上诉人单位,设备的管理及使用全部是由单位负责;2、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主体可以判断该合同的真正主体为上诉人单位,而非上诉人个人;3、利益的受益者为单位,相应的义务应由单位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雇主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直接约束上诉人单位和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的上诉人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履行合同主体,没有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不应适用合同相对性的有关条款,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单位实际上是本案的实际履行主体,也剥夺上诉人单位的合同抗辩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云鹤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围绕这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5月2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17日交付了全部的设备,2011年7月19日安装调试完毕。而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其单位承担责任这一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谓的单位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利群石料厂”成立时间在2012年4月13日,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就已经终结,此时石料厂尚未成立。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提供石料厂的委托书,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其是代表石料厂签订合同。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是受托行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营业执照和石料厂的证明,一审质证中,其单位的证明文件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公章的式样不相符,公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利群石料厂”而营业执照上并没有“兰旗卡伦”字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利群石料厂”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为郭伟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利群石料厂”为同一石料厂。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中工商所的公章不清楚,按照我国工商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所用公章应与营业执照注册的名称相一致。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补充提交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利群石料厂所在地的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_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利群石料厂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利群石料厂不是同一个单位。从此信息的内容显示,登记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利群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沈小群,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郭伟。且该石料厂于2011年11月17日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注销,涉案合同于2011年7月19日履行完毕时,该石料厂还未成立。另,沈小群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利群石料厂的注册号码为130828600155193,上诉人提交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利群石料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中注册号为130828600162553。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复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应为上诉人所在单位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利群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上诉人本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对此,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石料厂于2013年5月2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石料厂系承担涉案合同的义务主体。但依据被上诉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_详细信息的记载:石料厂已于2012年4月13日注销,且上诉人对该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石料厂在其注销后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以及出库单等证据,均显示是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矿山设备之事经过石料厂的授权。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上诉人张国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