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某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光,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志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光及辩护人郭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韩某光与孙某1、江某1以及被害人马某1等几人一起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上沙东村6巷10-3号烧烤店喝酒吃烧烤,期间被告人韩某光与被害人马某1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韩某光砸破了一个啤酒瓶,并用手中的半截啤酒瓶砸被害人马某1左侧脸部,致使被害人马某1面部、颈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1所受损伤暂评定为轻伤。后被告人韩某光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1人民币四万元,双方达成和解。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韩某光到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越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光的身份资料、和解协议、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1、江某1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