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晋城市健健幼儿园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健健幼儿园长治园,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海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30号原告晋城市健健幼儿园长治园。法定代表人:王长巧,职务:园长。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长兴南路133号。委托代理人彭新,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职务:局长。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委托代理人曹海兵,系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杨海廷,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健健幼儿园长治园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晋城市健健幼儿园长治园诉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杨海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杨海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健健幼儿园长治园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新,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杨海廷特别授权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6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海廷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1页;2、杨海廷工伤认定申请表,4页;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2页;4、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2页;5、长政行复(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页,证明长治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职工签退表、2012年暑假期间值班安排表、养老保险现金收据,3页,证明原告与杨海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杨海廷身份证复印件,1页;8、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8页,证明杨海廷受伤住院治疗情况;9、幼儿园院内锯树现场照片,2页;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2页;11、《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1页;1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二十三条,3页。证据1,证明主体合法;证据2—5,证明程序合法;证据6—9,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10—12,证明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决定书记载的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中所载:“2012年10月1日康宁安排杨海廷锯幼儿园院子里的树”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伤者是受康宁的安排或指使锯树,被告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证据5-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能够表明确实存在锯树的客观事实,但不能有效证明伤者进行锯树是受原告方的安排或指使,并非完成工作任务;对证据10-12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海廷于2012年10月1日在幼儿园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系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7月向长治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9日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长人社工伤(2013)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杨海廷受伤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海廷作为幼儿园的一名保安,其工作职责仅仅是保证幼儿园园区的安全和负责幼儿园进出人员的登记检查工作,校园环境的维护与树木的清理并非其工作内容,与保安职责无关。杨海廷出于好意帮忙锯树的行为无可厚非,值得鼓励与赞扬,但这种好意施惠的行为确与其工作内容及职责无关,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杨海廷所受伤害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海廷在2012年10月1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长人社工伤(2013)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诉讼;2、长政行复(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3、健健幼儿园的规章制度与工作职责,证明杨海廷在单位从事的是门卫及保卫工作,对校园环境的打扫与清理与树木移植并不是其工作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杨海廷锯树受伤不是因为工作。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杨海廷锯树受伤不是因为工作。被告辩称:2013年4月2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杨海廷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受伤害经过简述:2012年10月1日,主任康宁安排杨海廷锯幼儿园院内一颗死树,杨海廷锯树过程中不慎把自己左小腿割伤,后被送至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签退表、2012年暑假期间值班安排表、养老保险现金收据、幼儿园内锯树现场图片、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申请人杨海廷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据。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进行举证。被告在举证期内到原告处了解情况时,对杨海廷受伤一事认可。被告经过审核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杨海廷用工主体明确;杨海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幼儿园从事保安和木工维修工作;杨海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根据单位领导的指派,在锯树过程中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海廷为工伤。该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的参诉意见: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完成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第三人杨海廷系原告晋城市健健幼儿园长治园职工。2012年10月1日杨海廷受原告晋城市健健幼儿园长治园主任康宁安排,在幼儿园院内锯一颗死树时,不慎把自己左小腿割伤。杨海廷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日17时40分被送往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海廷左小腿远端内侧切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庭审中,原告对杨海廷是原告晋城市健健幼儿园长治园职工及杨海廷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海廷在原告晋城市健健幼儿园长治园负责门卫、保安的工作职责,杨海廷在锯树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2012年4月2日,杨海廷向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原告晋城市健健幼儿园长治园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未向被告提供证据。2013年5月6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3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海廷为工伤,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4日向长治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治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长政行复(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38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杨海廷用工主体明确,杨海廷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受原告晋城市健健幼儿园主任康宁安排的锯树工作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虽主张杨海廷因锯树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但原告在被告给其的限期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杨海廷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3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海廷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38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晋城市健健幼儿园长治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审 判 员 王正阁人民陪审员 牛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