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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河北马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头电厂)与被申请人王学顺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马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学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河北马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法定代表人:高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委托代理人:刘延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学顺(舜)。申请再审人河北马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头电厂)与被申请人王学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6日作出(1996)邯山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王学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11月20日作出(97)邯法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学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冀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邯市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8)邯山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马头电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3日作出(2009)邯市民再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头电厂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7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头电厂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2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头电厂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刘延廷,被申请人王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顺诉称,1992年,王学顺向马头电厂领导检举揭发厂里一些人非法种植罂粟后,屡遭打击报复、殴打,扣发各种奖金、工资等,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给予王学顺6个行政处分。1995年12月8日被无辜劳教,1996年1月4日撤销劳教后,厂方不给安排工作,不签定劳动合同。1996年1月12日,以劳教决定书上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又给予王学顺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并给了申诉10天的字条。申诉期满后,马头电厂于1996年5月3日以无正当理由,不上班又不请假,连续旷工长达61天为由,作出厂字(1996)33号文件,将王学顺除名。马头电厂除名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本就没有派人通知上班,也没有任何领导对王学顺进行批评教育,不能上班是马头电厂领导打击报复与迫害造成的。王学顺于1996年5月28日向邯郸市劳动局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陈述事实理由时,不让陈述此案发生的原因,便于1996年7月18日作出仲裁决定,维持了马头电厂的除名决定。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马头电厂(1996)33号文件对王学顺的除名决定,并要求立即复工,补发工资,赔偿精神及经济损失。被告马头电厂辩称,马头电厂对王学顺的处理决定是实事求是的,王学顺在厂字(1996)1号文件对其处分申诉期满后,无任何正当理由,既不请假又不上班,连续旷工长达61天(不含节假日),马头电厂依法将其除名,符合法律规定,且王学顺在起诉书中曾承认其旷工。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马头电厂对王学顺作出的除名决定法律依据充分,故要求法院依法维持除名决定。原一审查明,王学顺原系马头电厂职工,马头电厂于1996年1月12日作出厂字(1996)1号文件“关于王学顺违反劳动纪律公然辱骂他人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理决定”,给予其留用察看二年处分,1月23日向王学顺宣读了该文件,并送达了申诉期为10天的通知。王学顺对此处分不满,多次到相关部门申诉、控告。申诉期满后,马头电厂先后派刘天柱、康国顺、陈金喜、王立新到王学顺家送达上班通知书,王学顺均未在家,将上班通知书给其爱人杨美云,杨未签收。马头电厂给予王学顺留用察看二年处分后,王学顺未到单位上班,旷工长达61天,马头电厂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1996年5月3日作出厂字(1996)33号文件“关于对王学顺除名的处理决定”,对其予以除名。王学顺不服,向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6年7月18日仲裁委作出劳裁书第96-20号决定,维持除名处理决定。原一审认为,王学顺留用察看二年处分申诉期满后,马头电厂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其送达上班通知书,便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王学顺予以除名不妥。王学顺要求撤销除名决定,予以支持;王学顺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头电厂要求维持其除名决定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1、撤销马头电厂(1996)33号文件对王学顺的除名决定;2、马头电厂为王学顺自1996年5月起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驳回王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头电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王学顺在厂劳字(1996)1号文件对其处分申诉期满后,无任何正当理由,既不请假又不上班,连续旷工长达61天(不含节假日),马头电厂依法将其除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除名决定。王学顺服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马头电厂给予王学顺留用察看二年处分申诉期满后,未按照相关规定向王学顺送达上班通知书,马头电厂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厂字(1996)33号文件“关于王学顺除名的处理决定”,对王学顺予以除名不妥。王学顺要求撤销除名的处理决定,予以支持。马头电厂要求法院依法维持除名决定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头电厂负担。马头电厂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马头电厂对王学顺做出留用察看二年的处分决定后,未按照相关规定向王学顺送达相关上班通知,即以旷工为由对王学顺做出除名决定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应予撤销。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马头电厂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是:1、原再审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第151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2、原再审判决延续原一审、二审的错误,遗漏了马头电厂于1996年2月13日直接送达王学顺上班通知一事;3、马头电厂向王学顺送达上班通知没有违反任何“相关规定”,马头电厂当时送达参照的是民诉法规定的程序,但不是企业送达必须遵守的规定;4、原再审判决理由过于宽泛与笼统,送达方式究竟违反了法律的那一条那一款;5、信访不应影响司法公正,不应成为公平、公正的绊脚石。被申请人王学顺辩称,劳教处理决定被撤销后,马头电厂采取不接触、不谈话的方式,不给安排工作,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还以劳教决定书上已经被撤销的事实理由给予其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同时职工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结算表上显示在做出除名决定文件前的一月份就将其除名了,因此说其有61天旷工是不存在的。此外,在庭审中王学顺反映原审判决部分判项不明,导致无法执行。本次再审中,当事人双方都对原审证据进行了复述,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北省历次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995年6月6日至1997年3月18日,每月180元;1997年3月18日至1998年7月9日,每月210元;1998年7月10日至1999年6月30日,每月240元;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每月290元;2002年3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每月350元;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每月52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每月48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每月62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每月68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月84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月1040元;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1260元。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从2003年2月1日起,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王学顺生于1952年12月6日,截止到2012年12月5日,已年满60周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前,批评教育是企业履行的法定程序。王学顺受到留用察看两年处分申诉期满后虽有不在岗的事实,且连续超过15天,但马头电厂在对王学顺做出除名处理前,未采取适当方式对其进行相关的批评教育,履行程序不完备。马头电厂认为三次书面上班通知本身就是教育挽救的一种方式,但其提供的向王学顺送达上班通知的证明均是企业职工陈述,与企业有利害关系,而且也没有王学顺或其家属的收到证明或签收手续,故认定马头电厂向王学顺送达上班通知的证据不足。因此,马头电厂对王学顺做出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决定,申诉期满后,便以旷工为由对王学顺做出除名处理,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不当,应予撤销。马头电厂亦向王学顺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河北省历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和《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王学顺自1996年5月至2012年12月5日(满60周岁)期间的生活费共计8108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2009)邯市民再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08)邯山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马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5月3日作出的厂字(1996)33号文件对王学顺的除名决定;三、河北马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学顺1996年5月至2012年12月5日(满60周岁)期间的生活费共计81088.60元;四、驳回王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北马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疆审 判 员  张洪亮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莎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