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宋分社与魏承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宋分社,魏承朋,陈焕玲,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609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宋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杜汉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宝,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魏承朋,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陈焕玲,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魏承朋之妻。被告:王守录,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田福垒,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魏茂景,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宋义才,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魏迎新,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宋分社与被告魏承朋、陈焕玲、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宝、被告陈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承朋、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我社与被告魏承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魏承朋于2012年5月28日向我社借款180000.00元,到期日2013年5月6日,借款利率11.8080‰。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魏承朋、陈焕玲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焕玲辩称,魏成朋借款属实,原告要求我和魏承朋共同还款,没有意见。因经济困难,一次性还不清,需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魏承朋、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6日,被告魏承朋向原告递交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因经营运输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0元,被告魏承朋及其配偶陈焕玲在该表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魏承朋向原告递递交贷款申请书,并提供被告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为担保人。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承朋签订了编号为(石门宋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30012012050018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魏承朋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方式为合同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还款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魏承朋之妻陈焕玲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魏承朋在借款合同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签订了编号为(石门宋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3001201205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该,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合同约定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魏承朋发放贷款180000.00元,到期日2013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11.8080‰,并将该款支付至被告魏承朋其存款户(账号:×××1983)。原告提供被告魏承朋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魏承朋银行帐户×××1983内,被告魏承朋在不同时间分五次将借款支取。原告提供的被告魏承朋银行贷款账户明细显示:借款后,被告魏承朋对该笔借款已偿还利息21192.02元。被告魏承朋欠借款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承朋、陈焕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魏承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魏承朋贷款计息历史明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承朋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魏承朋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焕玲与被告魏成朋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为被告魏承朋向原告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魏承朋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承朋追偿的权利。被告魏承朋、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承朋、陈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宋分社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守录、田福垒、魏茂景、宋义才、魏迎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承朋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胜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