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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涪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先驰与郭子葛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驰,郭子葛,郭子胜,王发春,王武城,杨正发,王治国,邓建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王先驰,男,生于1951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白洋安,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子葛,男,生于1972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鹤龄镇。委托代理人:王先驰,男,生于1951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郭子胜,男,生于1959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左建朝,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发春,男,生于1968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鹤龄镇。被告:王武城,男,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鹤龄镇。被告:杨正发,男,生于1977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被告:王治国,男,生于1964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被告:邓建东,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原告王先驰、郭子葛诉被告郭子胜、王发春、王武城、杨正发、王治国、邓建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红、陈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洋安,原告郭子葛的委托代理人王先驰,被告郭子胜的委托代理人左建朝,被告王发春、王武城、杨正发、王治国、邓建东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对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修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干修建,价格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交房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前,在交房结算时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期交房,但六被告接房入住后只支付了30万元房款,未付清全款,至今仍欠工程款199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9650元及该款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930元。被告郭子胜、王发春、王武城、杨正发、王治国、邓建东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按照1-5楼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50元,其中包括购买1-2楼的价款。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计算3-5楼的建筑面积448.72平方米,工程款应为336540元。2007年11月8日结算时原告放弃尾数,故工程总价款为33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工程款,因此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在建房的过程中并未对第一、二层房屋进行维修,故不产生额外的工程款。200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交款的收据中有一张是王恒之的交款收据,该收据是因被告郭子胜向王恒之退还了其先前向二原告交的建房款,所以王恒之将收据交给被告郭子胜。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二原告(乙方)与六被告(甲方)签订了《建修房屋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联系到原房主何思贵半成品房一幢,以甲方代表郭子胜名义筹资购买和修建。承包方式:甲方实行大包干给乙方,包括人工、材料、施工中一切具体事宜。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750元(包括购买一、二层楼和三、四、五层到户建筑面积及按比例的公摊面积的和为准)。资金分四次付清,第一次支付购房款,第二次支付起动资金,第三次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支付,第四次交房结算付清。交房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前。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总额20%的违约金。2007年5月4日,郭子胜向何思贵支付30万元的购房款。2007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8日,六被告分8次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其中2007年5月12日的收款收据中的交款人是王恒之,载明是园通合伙建房款。证人陈子叶陈述,王恒之当时参与了郭子胜集资建房的事情,并交了钱,但后来人多房子少,郭子胜就把钱退给王恒之。2013年6月,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涪城区元通路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测量该栋楼第1-5层建筑面积为768.61平方米,房屋附属面积64.26平方米。其中第3-5层建筑面积为457.65平方米,附属面积38.63平方米。附属面积为水沟和雨篷。原告陈述,工程价款是从3楼到5楼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阳台和坡屋面减半,水沟和雨篷按照实际面积计算,3-5楼的建筑面积共576平方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收函。2012年二原告曾起诉六被告后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修房屋承包合同书》、测量报告、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工程价款如何计算,计价的建筑面积多少平方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承建的讼争楼房,原、被告均未提交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建筑面积及价款的结算凭据。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工程建筑面积测量结果不一致,对于的讼争楼房建筑面积存在争议,并不断进行协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建修房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包括购买一、二层楼和三、四、五层到户建筑面积及按比例的公摊面积的和为准)。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要求建房款按照3-5楼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50元。3-5楼建筑面积是448.72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336540元,原告放弃了尾数,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按3-5楼每平方米750元计算,阳台和坡屋面减半,水沟和雨篷按照实际面积计算,3-5楼的建筑面积共576平方米。原、被告的陈述表明,双方均同意抛开已付1、2楼的购房款后按修建3-5楼的面积计算建房款,已变更原合同按1-5楼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50元再扣除30万元购1、2楼房款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计算3-5楼的面积乘以750元每平方米得出建房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在于3-5楼应计价的面积如何确定。被告主张按3-5楼建筑面积448.72平方米计价,原告主张计算房屋建筑面积、阳台和坡屋面、水沟和雨篷,3-5楼共计576平方米。双方的主张均未提供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支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新的计算面积的方法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以建筑面积加公摊面积来确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院对该楼房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该勘察院作出《涪城区元通路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认定该栋楼3-5层建筑面积为457.65平方米,附属面积38.63平方米。原告未对该测量报告提出异议,视其认可测量结果。被告虽对测量报告及测量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该测量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测量人员在出庭接受询问时陈述,案涉楼房为单独一幢,不存在公摊面积,报告中的附属面积(水沟和雨篷)根据测量规定不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该陈述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测量报告的建筑面积计算,3-5楼建房款为343237.5元。六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原告对其中30万元不持异议,但对于王恒之交款30000元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因被告郭子胜向王恒之退还了王恒之先前向二原告交的建房款,所以王恒之将收据交给被告郭子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条原件,并申请证人陈子叶出庭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对于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除去六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六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37.5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交房时结算付清,但双方在房屋完工后对结算产生了争议,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已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在结算金额未能确定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胜、王发春、王武城、杨正发、王治国、邓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先驰、郭子葛支付工程款13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先驰、郭子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先驰、郭子葛承担5000元,被告郭子胜、王发春、王武城、杨正发、王治国、邓建东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丽赖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