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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倪映付与朱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映付,朱毓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倪映付,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委托代理人倪高丽(系倪映付之女),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毓平,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倪映付与被告朱毓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映付的委托代理人倪高丽、黄六生,被告朱毓平的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映付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朱毓平驾驶川QS4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江安县四面山镇方向往泸州市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40分行驶至307省道(泸州-盐源)85KM+100M处时,停在路边占用非机动车道下客,从后方驶来由原告倪映付骑的自行车碰撞在川QS41**号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了自行车受损、原告倪映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毓平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朱毓平为川QS4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100150.50元(其中列举的残疾赔偿金为7001.40元/年×38%×20年=53211元、医疗费30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51天×80元/天=4080元、护理费22天×60元/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续医费15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毓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过高,续医费若原告方同意变更为10000元,被告朱毓平认可;被告朱毓平垫付医药费604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将此笔医药费包含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用由原告、被告朱毓平各承担一半。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原告与被告朱毓平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4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前期的酌情认可200元,后期的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系数按34%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000元为宜;对于所有药品,应扣除15%的社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0时40分,被告朱毓平驾驶川QS4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四面山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85公里100米时,停在路边占用非机动车道下客,原告倪映付骑着自行车从后方驶来碰撞在川QS41**号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倪映付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第51152312013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毓平与原告倪映付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江安县四面山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额叶对冲性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外伤性气颅;5、脑脊液鼻漏;6、右眼毁损伤;7、右侧眼眶壁、右侧筛骨、右侧上颌窦前内侧壁、鼻中隔、右侧鼻甲多发粉碎性骨折;8、创伤性湿肺;9、右侧上唇挫裂伤;10、双小腿软组织挫伤;11、右侧胫前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30449.20元(包含江安县四面山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费300元和西药费145.50元),其中被告朱毓平垫付6045.50元。2013年5月2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映付交通事故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右眼盲目四级,右眼睑严重畸形,张口度轻度受限,分别属八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倪映付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右眼瘢痕整形打磨术,合理的后期美容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55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倪映付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倪映付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交通费800元。原告倪映付与被告朱毓平自愿协商将续医费变更为1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倪映付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书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4%,而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自愿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倪映付系农村居民,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6日,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川QS41**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毓平,被告朱毓平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该车向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倪映付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病历资料、各类票据;被告朱毓平提交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被告朱毓平驾驶川QS4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停在路边占用非机动车道下客,原告倪映付骑的自行车碰撞在川QS4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倪映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3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朱毓平与原告倪映付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毓平承担次要责任,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朱毓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民事责任,其余民事责任由原告倪映付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倪映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3211元(7001.40元/年×38%×20年),原告倪映付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自愿协商伤残系数按3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7606.80元(7001元/年×34%×20年);2、原告请求医疗费30449.20元,其中被告朱毓平垫付6045.50元,经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核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000元;4、原告请求误工费4080元(80元/天×51天)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1天。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5、原告请求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过高,结合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1100元(50元/天×22天);6、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500元,后原、被告自愿协商后续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结合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7606.80元、医疗费30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3536元。川QS41**号车已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为40779.20元(含医疗费304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30779.20元(40779.20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朱毓平应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5389.60元(30779.20元×50%),其余50%医疗损失由原告倪映付自行承担。原告倪映付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62756.80元(103536元-40779.20元),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S41**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毓平为原告倪映付垫付了医疗费共计6045.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倪映付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72756.80元(10000元+62756.80元),被告朱毓平在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45.5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9344.10元(15389.60元-6045.5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S4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映付经济损失费72756.80元;二、由被告朱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映付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9344.10元;三、驳回原告倪映付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倪映付负担350元,被告朱毓平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倪映付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朱毓平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倪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