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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1-09-17

案件名称

上海辛格林纳新时达电机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辛格林纳新时达电机有限公司;青岛中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78号原告上海辛格林纳新时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勤路289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兴路288弄1号楼13A。法定代表人纪德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洋洋,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梅,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中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安平路1号1单元404户。法定代表人袁忠科。原告上海辛格林纳新时达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崔学杰、代理审判员范培华、人民陪审员柏梅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洋洋、郑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67台产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7542元。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65台,价值243416.65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依据实际发货情况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3416.65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416.6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3416.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订购合同书(传真件)一份;2、发货单及相应回单各二份;3、运输托运单一份;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水泵变频器计67台,总价为287542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发货,其中型号为AS160-4T-0185的两台变频器(总价为44125.40元)接被告通知后再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合同另外约定原告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承运人后视为交货。2012年4月6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合同约定的65台水泵变频器交付被告,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未收到被告要求发货的通知,亦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妥收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43416.6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中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辛格林纳新时达电机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434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51.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511.25元,由被告青岛中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书 记 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