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与赵明义、李代辉、罗中国、李代珍、罗李华、樊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赵明义,李代辉,罗中国,李代珍,罗李华,樊琴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577201-7。负责人:陈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正,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明义,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代辉,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罗中国,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代珍,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罗李华,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樊琴琴,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诉被告赵明义、李代辉、罗中国、李代珍、罗李华、樊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正及被告罗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义、李代辉、罗中国、李代珍、樊琴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罗中国、李代珍、赵明义、李代辉、樊琴琴、罗李华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罗中国、李代珍、赵明义、李代辉、樊琴琴、罗李华任何一方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每人最高借款不超过5万元,被告罗中国、李代珍、赵明义、李代辉、樊琴琴、罗李华中的其他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赵明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赵明义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均为15.66%,期限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协议任一条��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明义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7月13日前的利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赵明义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15.66%支付从2013年7月14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相应罚息。并由被告李代辉、罗中国、李代珍、罗李华、樊琴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罗李华质证:无异议。2.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罗李华质证:无异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赵明义贷款未还的事实以及应由被告罗中国、��代珍、李代辉、樊琴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李华质证:无异议,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上的指印分别是被告赵明义、李代辉、罗中国、李代珍、樊琴琴本人盖的。4.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赵明义的事实;被告罗李华质证:无异议。5.逾期客户还款记录表,拟证明被告还应还款的金额和利息。被告罗李华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明义、李代辉、罗中国、李代珍、樊琴琴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未举证。被告罗李华辩称:被告赵明义是我借款,我只有分期分批归还。我现在无力偿还,只有分期归还。赵明义系我三姨夫,李代辉系我三姨,罗中国系我父亲,李代珍系我母亲,樊琴琴系我妻子。被告罗李华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赵明义、李代辉、罗中国、李代珍、樊琴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到庭被���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罗中国、李代珍、赵明义、李代辉、樊琴琴、罗李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罗中国、赵明义、罗李华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承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可根据三人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罗中国之妻李代珍、被告赵明义之妻李代辉、被告罗李华之妻樊琴琴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2012年11月28日,被告赵明义以购买子猪及饲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并同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赵明义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均为15.66%,期限12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季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借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明义仅支付了2013年7月13日前的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遂以被告赵明义违约起诉要求被告赵明义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15.66%支付从2013年7月14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相应罚息。并由被告李代辉、罗中国、李代珍、罗李华、樊琴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明义、李代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该共同偿还。由于被告赵明义、李代辉夫妇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明义、李代辉应该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同时,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由被告罗中国、李代珍、罗李华、樊琴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中国、李代珍、罗李华、樊琴琴承担连带清偿���任后享有向被告赵明义、李代辉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明义、李代辉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逾期未付,由被告罗中国、李代珍、罗李华、樊琴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明义、李代辉、罗中国、李代珍、罗李华、樊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