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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肖永中与韦国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中,韦国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肖永中,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韦国义,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永中诉被告韦国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灶镇琴石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桥椿金属公司路段时碰撞由东往西横过琴石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6元、交通费156元、护理费1120元,共计431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邮政部门将邮件予以退回,并附有宜州市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屯韦国义,多年外出,不知下落。特此证明。”鉴于此,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就本案审理程序事项以及诉讼风险向原告作了释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以“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案件难以在短时间内处理完毕,且因被告下落不明,即使我方胜诉,也难以保障案件得到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永中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永中负担。代理审判员  莫营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