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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顾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29号原告顾某。被告张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27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男方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支付给女方人民币1万元。现双方离婚已超过五年,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27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支付给女方人民币1万元整。”现原、被告离婚已超过五年,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1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因被告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离婚协议约定款项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士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