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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诉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82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东路80号。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方红,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13-A217。法定代表人徐冲。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怡、张金妹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国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与建国者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保险协议》,约定:建国者公司可以就其销售的工程机械设备代替客户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附加扩展承保碰撞、倾覆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保单起保日期前,被保险人或建国者公司应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支付全部保险费。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建国者公司代替其客户办理保单66笔,共拖欠保费363160.96元。2012年5月建国者公司因费用紧张,申请延缓至2012年底支付保险费,但至起诉之日建国者公司仍拖欠保险费未付。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建国者公司支付拖欠保险费363160.9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建国者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与建国者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保险协议》,约定: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建国者公司提供的客户进行承保,投保险种为财产综合险(2009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扩展碰撞、倾覆险及盗抢险。在保单起保日期前,被保险人或建国者公司可以以现金、支票、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支付全部保险费(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的,人保石景山支公司需及时将拒赔通知书以书面形式交给建国者公司或被保险人)。20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分别向建国者公司的66位客户出具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单。2012年5月,建国者公司出具未支付保费说明,载明: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5月替客户向人保石景山公司投保工程机械险,总保费为363160.96元。由于公司近期费用紧张,故不能马上支付保费,申请年底前支付,希望保险公司领导谅解,落款处加盖了建国者公司公章。2012年5月21日,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提交了建国者公司保险部负责人蒋光勇出具的未付保险费的明细表,载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保费总额为363160.96,由于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近期费用紧张,故不能马上支付保险费,申请延期支付,希望保险公司领导谅解。上述事实,有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保险协议》、未支付保费说明、欠付明细表、66份保险单据及财务底联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与建国者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保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如约向建国者公司的66位客户履行了保险义务,但建国者公司未依约缴纳保险费用,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依据未支付保费说明,欠付明细表载明的金额要求建国者公司支付拖欠保险费363160.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建国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费三十六万三千一百六十元九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宋 怡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