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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曾世泰与劳辉、劳博、劳翔、劳诗惠、东莞市和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世泰,劳辉,劳博,劳翔,劳诗惠,东莞市和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51号原告曾世泰,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灿辉、郑世贤,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辉(曾用名劳耀辉),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劳博(曾用名劳裕),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劳翔(曾用名劳祥),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劳诗惠(曾用名劳琼琼),女,1992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劳博、劳翔、劳诗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锦婵、蔡勋健,均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和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E栋705室。法定代表人劳辉。原告曾世泰诉被告劳辉、劳博、劳翔、劳诗惠、东莞市和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灿辉、郑世贤,被告劳博、劳翔、劳诗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辉、和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世泰诉称,2005年3月30日,原告、郭华与李琼华、被告劳辉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学生第二食堂合同书》。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李琼华又签订《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学生第二食堂承包合同书》。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0年12月24日,李琼华因病死亡,被告继承其财产,并继承、实际经营管理李琼华与原告合作经营的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学生第二食堂,相关合作收益由被告享有,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5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五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劳博、劳翔、劳诗惠共同辩称:一、被告劳博、劳翔、劳诗惠为李琼华的子女,对其父母或父母所负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知情也不清楚其债务纠纷。二、被告劳博、劳翔、劳诗惠未从李琼华处继承任何财产,被告劳博、劳翔已将名下唯一房产折价给原告,为父母处理债务。被告劳博、劳翔、劳诗惠目前生活艰辛。原告要求被告劳博、劳翔、劳诗惠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虽然被告劳博、劳翔、劳诗惠不清楚原告与父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劳博、被告和旺公司及被告劳博姑父分别以现金、借条、饭堂押金向原告支付了1400000元,该笔金额已经足够支付原告所诉金额。4、2011年12月5日,原告签订协议时答应撤诉,但后原告并未撤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劳辉、被告和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李琼华经营的个体户化州市富尔达大酒店(以下简称富尔达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承包经营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学生第二食堂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承包经营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学生第二食堂(以下简称第二食堂)需投入2500000元,双方约定各出资50%,收益和亏损双方按照50%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告及其配偶郭华、李琼华及其配偶劳辉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2005年6月20日,广东医学院与富尔达大酒店签订一份《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学生第二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富尔达大酒店承包第二食堂,承包期限为2005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每年承包费为353000元,合同风险押金为300000元。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李琼华签订一份《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学生第二食堂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第二食堂由李琼华与原告合股并以富尔达大酒店名义承包;承包期限为2005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第一承包年(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4日)承包金800000元,剩余承包年每年承包金1350000元。承包金由李琼华与原告双方共同享有,各占50%;第二承包年至合同期满李琼华每年向原告支付675000元,分九个月(每年3月至7月及每年10月至第二年1月)平均支付,每月十日支付75000元。2008年12月17日,富尔达大酒店和被告和旺公司向广东医学院出具一份《申请书》,要求将原富尔达大酒店与广东医学院发生的一切业务及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和旺公司承担,广东医学院同意该申请。被告劳辉因2005年年初以富尔达大酒店的名义参加投标第二食堂过程中向相关人员行贿,于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二审维持原判,在(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2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查明以下事实:李琼华于2010年12月去世;富尔达大酒店系一间家庭式经营的酒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劳辉与配偶李琼华共同经营,经营范围是旅业、饮食等。原告主张被告和旺公司拖欠其吉林大学珠海校区食堂投资款2080000元,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东一法立保字第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和旺公司价值2080000元的财产。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审理后(案号为(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44号),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5日,被告和旺公司、劳博、曾玲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2月15日,甲方欠乙方吉林大学珠海校区投资款2105000元及第二食堂承包金795000元。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银行账户存款601035.5元支付给乙方;2、劳丽洁、廖海愿意为甲方承担500000元债务,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500000元借条给乙方,还款期限到2013年7月底止;3、甲方将于2005年6月交给广东医学院的300000元按金单交给乙方;4、甲方将劳博位于大岭山的房产作价900000元过户给乙方抵第二食堂档口的营业款;5、从2011年12月16日,甲方将第二食堂一年半的经营权交由乙方承包经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200000元承包金。但甲方尚欠食堂各档口营业款、押金及各供应商货款等共计约3000000元,乙方将1200000元承包金用于归还甲方所欠食堂内的债务,超过的债务由甲方写欠条给乙方,并在2013年6月底前还清。对于《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主张除了第2点外,其他都履行了,且履行部分都是针对本案;原告主张:第1、4、5点已经履行,第1点是针对(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44号案件;第4、5点中的房产作价900000元和承包金1200000元是用于偿还原告垫付的第二食堂各档口314万多元营业款,与本案的承包金无关。原告主张其诉求的承包金750000元是指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2011年11月、2011年12月的承包金。另查明,被告劳辉与李琼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劳博、劳翔、劳诗惠系李琼华与劳辉之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家庭成员情况简表、《合作承包经营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学生第二食堂合同书》、《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学生第二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学生第二食堂承包合同书》、《申请书》、(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482号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2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4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劳博、劳翔、劳诗惠提交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劳辉、和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劳辉、和旺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劳博、劳翔、劳诗惠主张已经履行了《协议》第3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协议》第1条中的银行账户是在(2011)东一法立保字第85号案件中被查封的,后被告和旺公司同意将账户中的存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才同意解封、撤诉,因此本院认为第1条中的银行存款是用于归还(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44号案件中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的承包金。《协议》约定第4、5条中的相关款项是用于归还第二食堂各档口的营业款,并非用于归还案涉承包金。因此对于被告劳博、劳翔、劳诗惠主张第1、4、5均用于归还本案的承包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案涉承包金,本院据此认定承包金750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本案合同一、二的一方虽然是李琼华及李琼华经营的富尔达大酒店,但:1、被告劳辉作为李琼华的配偶实际参与经营富尔达大酒店;2、被告劳辉参与第二食堂承包经营权的招投标;3、被告劳辉在合同一中签名。即被告劳辉系合同一、二的实际当事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劳辉应对案涉750000元的承包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劳博、和旺公司在《协议》中确认拖欠原告第二食堂承包金79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劳博、和旺公司对750000元的承包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劳辉、劳博、和旺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750000元的承包金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劳辉、劳博、和旺公司支付承包金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劳翔、劳诗惠实际参与第二食堂的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原告起诉的750000元承包金支付时间只有部分发生在李琼华生前,但其他承包金亦属于李琼华应当支付的,即李琼华应缴纳给原告的债务为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劳翔、劳诗惠作为李琼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李琼华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劳翔、劳诗惠对超出继承李琼华遗产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劳辉、劳博、东莞市和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世泰支付7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劳翔、劳诗惠在继承李琼华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世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奕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