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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麻××。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立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9日,台州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小区××号地块的康某·心海湾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委托原告管理;原告为康某·心海湾住宅小区全某某主和使用人提供有偿的物业服务,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低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元缴纳物业费,高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缴纳物业费,电梯、公共地下室及楼道耗能费按实按户分摊,地下室车位(库)泊位服务费按其拥有车位(库)每月25元来缴纳。被告马××系康某·心海湾b幢2单元3a02室的业主,系高层住宅,长期以来一直拒不交纳各项费用,从2010年2月到2013年4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及车库费达854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484元、公摊电费390元、车库费675元,合计人民币8549元。被告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康某·心海湾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心海湾房屋交接单、心海湾业主物业费等拖欠明某某、缴费通知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作出如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台州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开发商购买房屋并实际使用,原告实际进行了管理服务,被告实际接收物业管理服务,均是事实。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被告应依法并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业经书面催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到2013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7484元、公摊电费390元、车库费675元,合计人民币8549元。如果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