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军、田亚范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军,田亚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伊民一初字第83号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英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宏伟,系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申请人吴军,男,1961年4月19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田亚范,女,1961年5月4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吴军、田亚范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2012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李桂艳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4日,借款金额为1060.000.00元,被申请人吴军、田亚范用自有伊通县房权证营城子镇字第2008233**号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逾期后被申请人等未能如约偿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定物权担保真实有效,申请人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军、田亚范抵押给申请人的伊通县房权证营城子镇字第2008233**号房产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价款优先给付本案申请人。申请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吴军、田亚范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延辉审 判 员 刘玉娟代理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