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苏州安厦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49号原告:苏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浙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苏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浙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若干,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以及结算规则等均作了约定。2013年元月,经原告方乔晓宁与被告方杨某某、苏某某等人进行结算,安装的新板房面积855.747平方米,单价345元每平方米,总价款295232.80元;旧板房面积465.79平方米,单价200元每平方米,总价值93158元;另有材料增补与人工费用19540元,三项合计40793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375000元,剩余32930.80元没有付清。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彩钢板房,被告却没有完全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集成房屋款3293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的事实。4.彩钢板房安装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活动板房的面积为1280平方米的事实。5.领款凭证、搭设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结算,原告提供活动板房的总价款为407930.80元,被告已付款375000元,尚欠32930.8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浙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合同属实,但是签约后原告仅提供28万元左右的货物,原告诉称1280平方米严重失实。被告已付款375000元,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是基于口头的约定,另有使用旧材料搭建的板房,旧板房面积400多平方米,口头约定单价170元/平方米,属于另外一笔买卖关系,原先被告搭建的实验室29.67平方米、传达室18平方米、洗手间12.36平方米,合计60多平方米,被告出于施工验收需要一并将上述面积归入形式验收,故1280平方米并不全是原告搭建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反映出来的面积是1321.5372平方米,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反映出来的1280平方米不一致,正好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过的事实。被告已付款375000元属实,最后一次付款系双方口头结算后支付的结算款,被告并不再欠原告货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项目经理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工程的被告方的项目经理为梁某乙,未与原告方进行书面结算价款的事实。2.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工程当时的项目承包人为吴某某、倪某某两人,均未与原告方进行书面结算价款的事实。3.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本案原告诉称的样板房存在新旧之分,其中新板房800多平方米,单价是345元每平方米,旧板房400多平方米,不是按合同的价格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供应搭建量为800多平方米,总价为28万多元。对证据4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盖章凭证作为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领款凭证非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按照原告的解释,原件在被告处,这说明货款已经付清了;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合同是由杨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本案另一份重要证据验收表使用单位代表人的签名是苏某某,同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第4页,甲方职责中“甲方委托苏某某对本工程进行全面管理”的记载是一致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上吴某某、倪某某从合同签订到板房验收均未出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不作答辩,照片看不出来取自哪里,对照片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以此来抗辩原告交付板房没有任何意义。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存在瑕疵或疑点,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并无明显瑕疵,且该验收表有被告方签章,现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反映该验收表存在虚假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领款凭证系复印件,结算单系单方制作,均未经被告确认,其记载的内容相当于原告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本身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未能反映出拍摄地点,且无法证明新、旧板房的面积及单价,故不予认定;至于板房有新旧之分,双方意见一致,无需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钢结构移动房屋销售、租赁、拆移,金属构件及建筑材料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公路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市政工程的施工、公路防护设施安装的企业。2012年5月3日,被告与温州市鹿城区某某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温州市鹿城区丙至丁段公路改建工程,被告任命梁某乙为该工程第1施工标段的项目经理,并授权苏某某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管理。2012年7月1日,浙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丙至丁段公路改建工程第1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一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双方对活动板房安装内容、金额、付款方式、安装地点及工期、双方的责任等作出了书面约定,其中活动板房单价为345元/平方米,并约定结算以实际搭设测量面积为准。搭设过程中,双方另口头约定搭设旧板房若干。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75000元。2013年1月16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共同签署彩钢板房安装验收表,苏某某代表项目经理部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贾某某代表原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于同年3月19日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验收表记载建筑面积1280平方米。本院认为: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口头约定搭建旧板房,其内容与书面合同虽不一致,但双方实际上已与前述合同同时履行,且密不可分,故可一并处理。双方未就结算金额签署书面结算单,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最终货款金额的陈述详尽,且按照原告的解释,在走道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剩余面积与验收表记载的建筑面积1280平方米相一致,可见原告对于板房面积的计算具有合理性。被告称新板房面积与合同相符,货款金额为28万元左右;旧板房面积400多平方米,且单价为170元/平方米;其中有60多平方米系被告搭建,且包括在1280平方米之内。按照被告的辩解进行推算,则由原告搭建的旧板房面积不足400平方米,新旧板房货款相加应在35万元左右,而被告已付的货款已超出该金额;即使旧板房单价按照原告陈述的200元/平方米计算,货款金额也不足375000元,可见被告的辩解无法自圆其说。另外,板房实物目前尚在,被告完全可以对板房进行实地测量,但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板房的实际面积(包括是否存在由被告自行搭建的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旧板房的单价系按每平方米170元计算,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告已经提出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被告拒绝认可结算金额,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货款总金额以原告的陈述为准。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9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经通过口头结算,货款已经付清,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未能说明口头结算的货款金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293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浙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