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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0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学勤,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27日,法庭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同意,之后于2013年9月26日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田田,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学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在新化县白溪镇和吉庆镇街上购买硝用于非法采石。2013年3月11日,民警在刘某家中当场扣押硝3.5公斤。经鉴定,公安干警从刘某处扣押的硝中检出黑火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导火索和硝的照片,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人刘某初、吴某某、鄢某某、童某某、周某某、康某山、康某某、康某兰、刘某和、刘某辉的证言,湖南省娄底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娄公物鉴(理化)(2013)077号物证检验鉴定意见,新化县公安局吉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