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珠海东诚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汇鸿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东诚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汇鸿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珠海东诚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水镇。法定代表人谭昊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前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赵静涧。被告珠海市汇鸿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谭国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东诚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汇鸿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珠海东诚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嘉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汇鸿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14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为6,072元,由原告珠海东诚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莫朝居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