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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惠雯诉杨万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雯,杨万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796号原告杨慧雯,法定代理人张清(杨惠雯之母)。被告杨万军,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杨惠雯诉被告杨万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雯的法定代理人张清,被告杨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雯诉称:原告杨惠雯原系被告杨万军的孙女。原告之母张清与被告之子杨松于2012年7月27日离婚,杨惠雯由张清抚养。按照××村的规定,村委会按户口为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683元。我与母亲共计3366元,该款已经打入被告杨万军账户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土地补偿费16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万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清与我儿子离婚后,杨惠雯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今年8月张清才把孩子接走,孩子生活、看病的钱都由我们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惠雯系张清与被告杨万军之子杨松的女儿。2012年7月27日,张清与杨松离婚。原告杨惠雯与其母张清的户籍均在××村。2013年8月8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今有×村村民张清与其女儿杨惠雯2013年度村委会分配的生活补助费每人1683元,二人共计三千三百六十六元整,此款已打入杨万军存折内。”被告杨万军亦认可该款已打至其账户内。但被告杨万军辩称其子杨松与张清离婚后,他抚养杨惠雯达一年之久,故不同意返还该款项,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离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村委会员会按照户籍为原告杨惠雯发放生活补助费,被告杨万军没有正当理由占据该笔费用,现原告杨惠雯要求返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万军辩称的其为抚养原告杨惠雯发生的各项费用,因该笔费用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惠雯二〇一三年度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杨万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文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