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炳宏与伍向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宏,伍向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刘炳宏,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台湾台北市大安区福住里13邻永康街37巷**号,台湾身份证号码:A1********。委托代理人:汪铨宝,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向文,男,住址:珠海市南屏镇十二村丰盛园科技新村**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刘炳宏诉被告伍向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底,被告通过台湾人魏佳兴所操作的曾得玮之账户,要求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将46万元新台币汇入曾得玮指定的合作金库商业银行左营分行账户(账号为3166765032501)内。按约定,原告应得人民币10万元,而原告分文未收到。魏佳兴在台湾法院提出证据证明人民币10万元均依被告指示于2010年11月3日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003090560015019)内。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整。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2.名片。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文号为101年度侦字第19393号)查明如下事实:魏佳兴与“小伍”在大陆地区有生意往来,“小伍”托魏佳兴提供两个台湾金融账户,让其可以收取台湾两个朋友的汇款,魏佳兴遂向“小伍”提供其儿子魏彼得名下银行账户以及许顺荣提供的曾得玮名下合作金库银行账户,供“小伍”的朋友将款项汇入。2000年11月2、3日,魏佳兴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小伍”指定的账户(账号为6227003090560015019)分别汇款人民币149700元及人民币94500元。该不起诉处分书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曾得玮存在犯罪事实,且主观上没有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非法利益的意图,又未使用诈骗手段,故不构成“诈欺罪”,该署对曾得玮决定不予起诉。另查明,原告举证名片显示被告系位于珠海市南屏镇十二村丰盛园科技新村45号的亚风速递珠海公司的经理。2013年8月20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按照珠海市南屏镇十二村丰盛园科技新村45号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签收人为“欧阳翠”,并注明为“老婆”。其后,亚风速递珠海公司向本院反馈:该公司并无“伍向文”此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信息,使得起诉的对象特定化,固定化。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相应信息,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单位及地址与送达后反馈的情况不符,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确实身份,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炳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退还原告刘炳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