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金龙、王丙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44号支持起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良。被告陈金龙,农民。被告王丙昌。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金龙、王丙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胜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玉良、被告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金龙于2001年12月6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02年11月30日到期,由王丙昌提供经济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我社进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陈金龙辩称,贷款是事实,原告没有找我催要过,我不还款。被告王丙昌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查明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陈金龙于2001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截止2013年7月结欠贷款30000元未偿还。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确实要过,但没找到人,所以在催款通知书上无法签字。被告方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原告没找我催要贷款。原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龙于2001年11月30日在后留名府信用社办理保证贷款30000元,2002年11月30日到期,由王丙昌提供经济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被告以贷款逾期原告未向其催要,已超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催要贷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金龙、王丙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催要,主张权利。时隔十二年之久,原告称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产生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主张因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向保证人催要过贷款,故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偿还贷款的主张,也不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