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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10号李乐斌诉黎海成、李雪枚、黄锦雄、黄景坤、许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乐斌,黎海成,李雪枚,黄锦雄,黄景坤,许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乐斌,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甘村村里*组**号。法定代理人李华(曾用名李华南,系李乐斌的父亲),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甘村村里*组**号。法定代理人聂翠丽(系李乐斌的母亲),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甘村村里*组**号。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海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河口村山脚组**号。委托代理人韦法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枚,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河口村山脚组**号。委托代理人韦法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锦雄,男,199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广平村古类组23号法定代理人黄景安(黄锦雄之父),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广平村古类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景坤,男,广西苍梧县人,住苍梧县广平镇广平村古类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妹一,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河口村山脚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龙圩镇龙兴路30号。诉讼代表人谢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乐斌因与被上诉人黎海成、李雪枚、黄锦雄、黄景坤、许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乐斌的委托代理人纪来坤,被上诉人黎海成、李雪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发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锦雄、黄景坤、许妹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3时许,原告的女儿黎宇霜搭乘黎建龙驾驶的摩托车,沿县道185线由广平方向往大坡方向行驶,至县道185线24公里+920米处,与被告黄锦雄驾驶被告黄景坤所有的桂DQD1**号摩托车及被告李乐斌驾驶被告许妹一所有的桂DPQ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女儿黎宇霜死亡。苍梧交警作出了苍公交认字(2012)第A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锦雄负事故同等责任,黎建龙、李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黎宇霜无责任。2012年12月7日,原告黎海成与黄景安、李华、许妹一达成黎宇霜尸体处理的丧葬协议,黄景安预付3000元、李乐斌(李华儿子)预付2100元,许妹一预付7900元给原告。原告黎海成、李雪枚于2013年1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469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余下损失64696元,被告黄锦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即32348元。又由于被告黄锦雄为未成年人,所以,他应承担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黄景安共同承担,扣除事故发生后黄景安赔偿了3000元,还应赔偿29348元。被告黄景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李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5%,即16174元,由于被告李乐斌为未成年人,所以,他应承担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李华、聂翠丽共同承担,扣除事故发生后李华及许妹一赔偿了10000元,还应赔偿6174元。被告许妹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黎建龙,黎建龙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黎建龙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锦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载人超过额定的人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被告李乐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的人,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锦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乐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5231×20=104620元;2、埋葬费:2846×6=17076元;3、误工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李乐斌驾驶的桂DPQ9**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处有强制保险,所以,对于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余下的损失62696元,按以下方式承担:1、被告黄锦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348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锦雄的监护人黄景安预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损失28348元。被告黄锦雄为未成年人,该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法定代理人黄景安承担。2、被告李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5674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李华及许妹一赔偿了10000元,还应赔偿5174元。被告李乐斌为未成年人,该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李华、聂翠丽共同承担。3、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被告黄景坤、许妹一,在明知被告黄锦雄、李乐斌为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他们驾驶,存在过错,所以,也应分别与驾驶其车辆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黎建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5674元,但原告黎海成、李雪枚已经自愿放弃对黎建龙的赔偿请求。该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追加其参加诉讼。被告许妹一经该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桂DPQ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万元给原告黎海成、李雪枚;二、被告黄锦雄赔偿损失28348元给原告黎海成、李雪枚;该损失由被告黄锦雄的法定代理人黄景安承担,被告黄景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乐斌赔偿损失5174元给原告黎海成、李雪枚;该损失由被告李乐斌的法定代理人李华承担,被告许妹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乐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黄锦雄驾驶的桂QD1**号摩托车没有续投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72696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余下的损失62696元,应当由桂QD1**号摩托车的投标义务人和驾驶人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再按责任分担。由于余下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海成、李雪枚口头答辩称:黎海成、李雪枚方在一审中并没有请求黄锦雄、黄景坤承担未投保交强险是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是由当事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锦雄、黄景坤、许妹一未作答辩。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黄锦雄驾驶的属被上诉人黄景坤所有的桂QD1**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并且上诉人李乐斌也主张桂QD1**号摩托车的投标义务人和驾驶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桂QD1**号摩托车的车主黄景坤以及驾驶人黄锦雄应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黎海成、李雪枚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万元外,余下的损失62696元,由被上诉人黄景坤、黄锦雄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黄锦雄为未成年人,黄锦雄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黄景安承担。事故发生后黄锦雄的监护人黄景安预付了3000元、李乐斌预付了2100元、许妹一预付了7900元给黎海成、李雪枚,扣除上述黎海成、李雪枚已经收到的预付款13000元后,黄景坤、黄锦雄还应赔偿损失49696元给黎海成、李雪枚。同时,对于李乐斌预付的2100元、许妹一预付的7900元,由黄景坤、黄锦雄连带返还给李乐斌和许妹一。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锦雄、黄景坤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黎海成、李雪枚损失49696元(黄锦雄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黄景安承担);四、被上诉人黄锦雄、黄景坤返还上诉人李乐斌2100元、返还许妹一7900元。被上诉人黄锦雄、黄景坤对该款项互负连带责任(黄锦雄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黄景安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2460元,被上诉人黄景坤、黄锦雄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黄锦雄、黄景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