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叶华志与陈养、人保湛江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湛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余XX,叶X甲,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被告叶XX,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莫XX,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郑XX,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王XX,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XX,女,200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X甲,女,200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X乙,女,201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XX、陈X甲、陈X乙的法定代理人王XX,系陈XX、陈X甲、陈X乙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余XX,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被告叶X甲,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简称“XX财险湛江分公司”),所在地: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XXX保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XX,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87********,系XXX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XX保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XX,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原告叶XX诉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余XX、叶X甲、XX财险湛江分公司、XXX保险湛江支公司、XX保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XXX保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XX保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余XX、叶X甲、XX财险湛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2012年7月28日,陈X丙驾驶湘E604**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陈X丁由遂溪往城月方向行驶,凌晨4时50分行至G207线3536KM+100M处时碰撞叶X甲驾驶的粤G3C8**号厢式货车(搭载郭XX、庞XX)后再碰撞余XX驾驶的粤GUN8**号轻型货车(搭载李X甲),造成陈X丙、陈X丁死亡,叶X甲、郭XX、庞XX、李X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X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X甲、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XX是粤G3C8**号、粤GUN8**号车辆的车主,叶X甲、余XX是两车驾驶人员,应与湘E604**号车辆的驾驶人员陈X丙的家属即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粤G3C8**号车辆向被告XXX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粤GUN8**号车辆向被告XX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湘E604**号车辆向被告XX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叶X甲、余XX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4711.5元,其中车辆损失13650元、事故其他损失2670元、营业损失8391.5元(50349元/年÷12×2),被告XX财险湛江分公司、XXX保险湛江支公司、XX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叶XX的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3、道路运输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粤G3C8**号车辆的收据、发票、鉴定结论书、明细表;7、粤GUN8**号车辆的收据、发票、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被告XX保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原告的两辆车均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因此我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已赔偿完毕,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XXX保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原告的G3C811号车辆没有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我公司不承担其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和营业损失,不予认可。对于粤GUN8**号车辆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湘E604**号及粤G3C8**号车辆的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的一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XXX保险湛江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被告XX财险湛江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分别计算,分项赔偿。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且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因此,我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三、本案只涉及车辆损失,故我公司只承担财产损失分限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对于营业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该项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XX财险湛江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叶X甲、余XX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陈X丙驾驶湘E604**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陈X丁由遂溪往城月方向行驶,4时50分行至G207线3536KM+100M处时碰撞叶X甲驾驶的粤G3C8**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郭XX、庞XX)后再碰撞余XX驾驶的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李X甲),造成陈X丙、陈X丁死亡,叶X甲、郭XX、庞XX、李X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2)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X甲、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丁、郭XX、庞XX、李X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叶XX的粤G3C8**号车辆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8870元,用去检验费190元、保管费、拖车费共680元,粤GUN8**号车辆的损失4780元,用去检验费190元、保管费、拖车费共680元,两车共付的评估费850元、评估费用80元,合计16320元。另外,李X甲、郭XX、庞XX、叶XX另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另案审理认定郭XX的治疗费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49.86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共5830.86元。庞XX的治疗费16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24.93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50元,共1951.22元。李X甲的治疗费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24.93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50元,共2624.93元。被告叶X甲是事故粤G3C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余XX是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原告叶XX是粤G3C8**号和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叶XX为粤G3C8**号轻型厢式货车向XXX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12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12时止;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保险(乘客)、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保险(司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被告叶XX为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向XX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险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零时起2013年5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零时起到2013年5月9日24时止,保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司机及乘客每座限额为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投有不计免赔险种。湘E604**号重型厢式货车是陈X丙与陈X丁共同购买,陈X丙以其名义为湘E604**号重型厢式货车向XX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被告陈X、郑XX是陈X丙的父母,被告王XX是陈X丙的妻子,被告陈XX、陈X甲、陈X乙是陈X丙与王XX的子女。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及陈X丁的妻子郭伟连和儿子陈鸿钦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X丙、陈X丁死亡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陈X丙承担事故的60%责任,叶XX对二车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XXX保险湛江支公司在承保粤G3C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陈X等110000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给陈X等308151.40元;被告XX保险湛江公司在承保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陈X等110000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给陈X等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XX主张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修理费、评估费、检验费、保管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的数额与其所提供的发票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粤G3C8**号车辆的损失为8870元,检验费190元、保管费、拖车费共680元,粤GUN8**号车辆的损失4780元,检验费190元、保管费、拖车费共680元,两车共付的评估费850元、评估费用80元,合计16320元。两车共付的评估费850元、评估费用80元,共930元,应两车均摊,即粤G3C8**号车辆的损失为10205元(8870元+190元+680元+465元),粤GUN8**号车辆的损失6115元(4780元+190元+680元+465元)。原告主张营业损失,并按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也即停运期间的误工收入,本院认为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只涉及财产损失,事故车辆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及粤G3C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而被告XX财险湛江分公司承保的湘E60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未作赔偿,故原告叶XX的损失两车的损失共16320元,应先由XX财险湛江分公司承保的湘E604**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赔偿给粤G3C8**号车辆1250.61元(10205元÷16320元×2000元),赔偿给粤GUN8**号车辆749.39元(6115元÷16320元×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4320元,其中粤G3C8**号车辆8954.39元、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5365.61元,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各方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陈X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两车的损失均负60%的赔偿责任,即应负8592元,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是陈X丙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陈X丙的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叶X甲、余XX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XX为粤G3C8**号轻型厢式货车向XXX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付给陈X等人308151.40元,尚有保险限额191848.6元,故XXX保险湛江支公司对原告的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5365.61元,其中余XX承担的部分责任,即1073.12元(5365.61元×20%),承担直接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叶XX为粤GUN8**号轻型厢式货车向XX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保险的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故对于粤G3C8**号轻型厢式货车应由叶X甲承担的事故责任,由原告叶XX负担。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叶X甲、余XX、XX财险湛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XX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XX1073.12元。三、限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陈X丙的遗产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叶XX8592元。四、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9元,由原告叶XX负担119.35元,被告陈X、郑XX、王XX、陈XX、陈X甲、陈X乙负担8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卢 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经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