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承志张金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承志,张某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承志,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凤,女,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深圳斯巴达意粉屋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承志、张某凤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承志、张某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凤入职位于本市福田区中心城L层1014号店铺的深圳斯巴达意粉屋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同年5月,被告人张某凤明知被告人韦承志(系张某凤文某)、韦福清(另案处理)欲盗窃其所就职的意粉店,仍将该意粉店内部格局、保险柜位置、进出通道等情况告诉韦承志、韦福清。同年6月2日晚,被告人韦承志、韦福清、韦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中心城L层1014号店铺,韦承志负责在店铺附近望风,韦福清、韦某进入该意粉店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51764.5元。盗窃得逞后,韦承志分得人民币10000元,张某凤分得人民币5000元。同年6月14日,韦承志、张某凤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承志、张某凤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谢某、李某、梁某1、周某、赵某、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承志、张某凤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承志、张某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承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承志、张某凤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承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某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