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玉娟、李祥华与杜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娟,李祥华,杜峰,李海涛,安哲,李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李玉娟,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铁民,高青县人。被告:李祥华,邹平县人。被告:杜峰,邹平县人。被告:李海涛,周村区人。被告:安哲,周村区人,住周村区。被告:李满,周村区人。原告李玉娟与被告李祥华、杜峰、李海涛、安哲、李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雪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洪财、人民陪审员王俊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娟的诉讼代理人张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华、杜峰、李海涛、安哲、李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李祥华、杜峰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1年8月16日前全部还清,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李海涛、安哲、李满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祥华、杜峰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312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涛、安哲、李满对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祥华、杜峰、李海涛、安哲、李满未作答辩。原告李玉娟出具了4份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号证据,借条一份;2号证据,借款合同一份;3号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祥华、杜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海涛、安哲、李满担保的事实。4号证据,被告李祥华、杜峰的结婚证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祥华、杜峰、李海涛、安哲、李满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李玉娟出具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原告李玉娟与被告李祥华、杜峰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祥华、杜峰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原告将40万元转入李祥华的账户,剩余10万元通过张铁民的账户转入李祥华的账户,已完成交付,故原告与被告李祥华、杜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李海涛、安哲、李满自愿为被告李祥华、杜峰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合法有效;三、原告李玉娟与被告李祥华、杜峰是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资金周转。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1、2、3、4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将涉案款项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李祥华、杜峰,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李祥华、杜峰应该偿还原告李玉娟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祥华、杜峰在借条中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意识到了约定数额过高,在诉讼中主动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按四倍计算为月息2%,从2011年8月17日算起,至2013年9月17日,共25个月,违约金共计25万元(50万×2%×25个月)。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不超过现行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祥华、杜峰应偿还原告李玉娟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共计75万元,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李海涛、安哲、李满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海涛、安哲、李满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祥华、杜峰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担保的范围为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共计75万元,其可在向原告清偿后向被告李祥华、杜峰追偿。四、被告李祥华、杜峰、李海涛、安哲、李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华、杜峰偿还原告李玉娟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共计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海涛、安哲、李满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祥华、杜峰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5.00元,由被告李祥华、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鹰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