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商初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新春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天安气象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新春砖瓦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天安气象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0706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新春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长港村六组。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天安气象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二环路。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新春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天安气象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淼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气象服务协议关系,原告每年按期向被告交纳服务费6000元。2013年7月11日下午4时25分许,当被告气象服务台开始广播大雨通知时,瓢泼大雨即来临原告轮窑工场,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广播通知,造成原告200多万块土胚砖被暴雨洗刷报废。5时20分许,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于次日上午现场考察,口头确认200万块土胚无用的损失事实,并默许同意补偿原告场地土胚成本损失14万元。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无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系气象咨询服务合同关系,而非自然灾害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6000元是气象咨询服务费,而非保费,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被告已在第一时间向原告提供了气象咨询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受现有天气预报技术水平限制,双方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被告不承担也不可能承担因灾害性天气造成的损失;原告所述16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订立气象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给乙方安装一台由移动网络支持的气象警报接收机(产权属甲方),通过气象警报接收机每天播送中、短期天气预报,发布各类灾害性天气警报,通报天气实况,力求提高天气预报的准确率,服务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及时性;2、受目前天气预报技术水平的限制,服务过程中偶有空、漏报,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接收乙方的气象咨询,提供气象灾害证明(但不承担保险公司的有关职能和义务);4、甲方收取乙方全年气象咨询服务费5000元。协议同时约定服务合同终止时,气象警报接收机及时送交甲方,反之则认为服务合同继续延续下去。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纳气象服务费6000元。2013年7月11日16时25分,被告向原告发出暴雨警报时暴雨即来临,导致原告土胚砖块受损。次日,被告方及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查看了受损情况。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与其他企业订立的气象服务协议第二条载明:受目前天气预报技术水平的限制,服务过程中偶有空、漏报,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被告与其他企业订立的气象服务协议第二条载明:受目前天气预报技术水平的限制,服务过程中偶有空、漏报,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根据双方所订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2013年交纳的费用是6000元,发票注明是专业气象服务费,而非咨询服务费。原告为此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能够预测到该次暴雨。被告认为该协议系2011年订立,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该条款“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中“乙方”系笔误,应是“甲方”,协议第三条也明确被告仅是提供气象咨询服务,提供气象灾害证明,而不承担保险公司的有关责任和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收费标准系双方通过协商确定。被告为此提交了雷达实时资料、雷达回拨图及短信信息,证明被告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第一时间内向服务单位提供了气象服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现场照片一组、申请原告车间主任季锦池、原告工人于树泽出庭作证。季锦池陈述7月11日下午4点多,广播通知有雨,其即组织工人盖砖坯,在播放第二遍的时候即下倾盆大雨,导致场地上240万砖坯只盖了10%-15%,一般一块砖坯的成本为7分多。于树泽陈述7月11日下午4点25分,天气预报即开始下雨了,场地上240万块砖坯只盖了15%。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气象局三位领导看了现场后在办公室谈240万块砖,按200万块,每块7分钱,赔14万元,其听到气象局施局长说陈老板让他赔多少就赔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的义务是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服务费,不交纳的后果是气象信息中断。被告的义务是向原告提供气象警报接收机,通过接收机每天播报中、短期天气预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受技术水平限制的空、漏报行为是被告的行为,对行为承担责任的应当是行为人,而协议载明的被告的行为,原告不承担责任,显然不符逻辑,结合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及被告与其他企业订立的服务协议,第二条中的“乙方”显然是笔误,故被告认为协议条款中的“乙方”系笔误,应当为“甲方”的抗辩成立。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对其服务过程中的空、漏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人类对自然界的认知是一个漫长、由浅入深的过程,科学水平对自然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预报能力距离人类社会发展的需求仍有差距,对雷阵雨的天气预报尚不能达到百分百的准确,在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空、漏报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显然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已默认补偿14万元的事实仅有原告工人于树泽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仅以该证人证言本院难以认定该事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不予置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新春砖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