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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德生与刘振东、王春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生,刘振东,王春英,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王德生,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振东,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春英,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国际B区20层204号。法定代表人刘保龙,经理。原告王德生诉被告刘振东、王春英、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东、王春英、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振东、王春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7月28日,被告刘振东由被告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振东仅支付原告2012年11月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振东、王春英、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应诉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0日、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振东、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2、被告刘振东、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二张。3、被告刘振东、王春英的户籍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东、王春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7月28日,被告刘振东由被告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均为2%;利息按月支付,每一个月为一期,第一期利息于借款之日起算,满一个月前一日付清,以后以此类推;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双方未作约定。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振东、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卷佐证。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振东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1月。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原告主张其从未间断向担保人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刘振东由被告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其借款150000元,对此,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刘振东及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刘振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份之后的利息,本院应予准许。因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振东与王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二被告应共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振东、王春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生借款本金150000元。限被告刘振东、王春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生因借款150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驳回原告王德生要求被告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振东、王春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