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四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宏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立平,高洪臣、张志新、吕树奎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宏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立平,高洪臣,张志新,吕树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四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宏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有斌,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平,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高洪臣,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人张志新,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人吕树奎(曾用名吕述魁),男,现住四平市。上诉人吉林省宏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平,高洪臣、张志新、吕树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有斌,被上诉人陈立平的委托代理人许景惠,原审被告人高洪臣、张志新、吕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立平在原审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高洪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348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志新、吕树奎担保。双方约定至2013年3月25日一次性将欠款还清,并约定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四被告给付借款本多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虽然盖章及有收条,但并没有收到钱,是不生效的借款合同。被告高洪臣辩称,是给房地产公司借款,收条及合同签订后,钱没收到。被告张志新辩称,这笔欠款是新发生的业务,与以前无关,应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吕树奎辩称,此借款是原借款100万无累计而形成的,借款是公司行为,与高洪臣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高洪臣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的,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张志新、吕树奎为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志新、吕树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借款金额2734800元是原三份借款协议总借款金额累计为350万元,与原告诉请的数额不符,且被告未提供否定原告借款协议和现金收条的有效证据,被告辩称的观点法院无法支持。遂判决:一、房地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平借款本金273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志新、吕树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8678元,财产保金费5000元,由被告房地产公司负担。房地产公司上诉称:2734800元借款,是由以前的借款加已给付的利息形成的。我们中借了100万元,利率高于银行贷款4倍,将利息计入本金,法院予以保护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陈立平与房地产公司及保证人张志新、吕树奎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3年3月14日收款人为高洪臣出具的收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4月14日,2011年6月14日,2012年2月27日三份借款协议无法计算出2734800元借款是由此三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加得出的数额,故不能证明2013年3月12日借款协议中记载的借款2734800元,是由100万元借款加上应支付的利息形成的借款数额,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二审提供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没能出庭作证,故对该三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借款人于2010年及2011年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同样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8元,由吉林省宏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初雨田审判员 徐晋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一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