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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与丁小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小福,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福。委托代理人:王优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振。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委托代理人:李亚芬。上诉人丁小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小福的委托代理人王优飞、被上诉人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8月5日,被告丁小福与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协议书,约定电影公司将坐落温岭市人民中路249号的温岭电影院全部房屋及空地整体出租给被告使用,允许被告转租,但须经电影公司审查同意办理有关手续。2003年8月9日,被告丁小福与原告华联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将其从电影公司承租的温岭电影院全部房屋以及周边空地转租给原告,原告租赁的场所由原告自主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被告免费提供给原告装饰及内部结构改造时间3个月,即自2003年8月10日至2003年11月10日止;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预付租金人民币1080000元,预付金自第九年租赁期结束后自动转入第十年租金,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前付第一年租金1080000元,第二年租金于2004年11月1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11月10日付租金108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租赁期结束;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中途终止租赁、变更经营期,双方确定的十年租赁不受物价变动、经营好坏而变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作出变更,否则视为违约;在原告租赁期间,一切非原告原因造成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均由被告承担补、赔偿责任,退还未满期限租金(每年1080000元),利息按退还部分的租金从原告付清租金开始按月息千分之五结算至租金退还之日止,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0元,被告负责赔偿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设备、设施、装饰及其它物件),赔偿金按当年市场评估价计算。电影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永福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电影公司的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3年8月9日、8月13日两次向被告预付租金合计1080000元,于2003年12月5日至2007年10月30日七次向被告支付租金合计3740000元。2007年,电影公司因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中,该院于2007年11月21日裁定冻结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租金580000元。2008年5月6日,原告以暂借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580000元。被告一直未开具给原告收取租金的税务发票。2008年9月2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台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未向电影公司支付租金违约,判决:解除电影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书;限被告返还租赁物,同时向电影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电影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09年4月15日前腾空出屋。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将温岭电影院的房屋承租使用权交还电影公司并签订移交协议。经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华联公司在温岭电影院房屋(温岭市人民中路249号)租赁期间投入的装饰部分损失价值为16690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经电影公司同意,将其承租的温岭电影院全部房屋及空地转租给原告,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因被告未支付租金与电影公司之间产生租赁合同纠纷导致租赁物被收回,系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期限为2003年11月10日至2009年原告将租赁物移交给电影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免除了2005年的租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而在此期间原告共支付给被告租金5400000元(包括预付租金1080000元在内),并未超过应付的租金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预付租金10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原告在承租温岭电影院房屋期间所投入的装饰部分损失价值经鉴定为166906元,被告亦应予赔偿。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宜,但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后,被告有开具税务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不开具发票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2800000元房屋租金的等额税务发票,未超过其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二、被告丁小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投入的装饰部分损失166906元;三、被告丁小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开具2800000元房屋租金的等额税务发票;四、驳回原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0770元,被告丁小福负担5070元;鉴定费1666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3880元,被告丁小福负担2780元。宣判后,丁小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原告有开具税务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开具租金发票并非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一审随意扩大附随义务的范围明显不当,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租赁费用是不含税的,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没有合同依据。二、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在一审过程中要求追加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拒不追加明显不当。上诉人和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书》第五条5.1明确乙方(上诉人)支付完租金后,甲方(电影公司)应向乙方开具财税部门认可入账的发票。因转租,发票可直接开给第三方。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经电影公司同意,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房租发票的诉讼请求即便成立,也应该由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直接开具给被上诉人,因为开具发票是上诉人和温岭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发回重审。华联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征收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房屋管理人,在出租房屋收取租赁费用时,应当向租赁人开具发票,这是法定的义务,否则涉及到一个逃税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取租金时必须要开具发票。上诉人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既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上诉人提出在合同约定中明确约定不含税,这是不存在的,同时也不符合交易规则。二、电影公司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将电影公司追加为被告,且由其开具税务发票,这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同时也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据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因此,不论双方的合同对发票的开具有无约定,开具和收取发票是交易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当然亦是合同履行的一项附随义务。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系不含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与案外人电影公司的财产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因转租,发票可直接开给第三方”,但因电影公司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因此,电影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且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也不同意追加其为当事人,故一审在程序上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0元,由上诉人丁小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